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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
市交監(四)字第00一四五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由○○○駕駛,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十時五十五分,在造橋收費站,為臺中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違規個別攬客
,乃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掣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公中監稽字第00一0八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嗣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係第一次違規營業
,遂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北市交監 字第00
一四五一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
罰鍰,並吊扣上開車輛牌照一個月(如於一週內自動將車牌繳存,可縮短吊扣期
間三分之一)。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
二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補正公司代表人變更資料,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公司代表人原為○○○,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變更代表人為
○○○,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
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
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遊覽車客運
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攬載
旅客......。」「前項第一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
帶。「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
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一規定:「遊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
三十四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八十四條規定個別攬載旅客或開駛固定班
車者,第一次違規者,處該公司一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一個月......」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公路法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租予○○○往臺
北縣新莊市,車資八、000元。據駕駛及包車人○○○所述,臺中區監
理所稽查人員於后里收費站北上車道執勤,曾攔檢系爭車輛,因駕駛疏於
注意致未停車,仍繼續北上,當車行至造橋收費站時為臺中區監理所監警
聯合稽查小組攔查。稽查人員上車查問旅客,時值有二位乘客○○○與○
○○(係該車包車成員之朋友,順道要求搭便車),向稽查人員稱係交四
五○元予包車人○○○(後經訴願人查證係包車人○○○想節省包車費而
私自向其收費,訴願人並不知情),稽查人員在未經詳細查證下,隨即據
以舉發訴願人違規營業。
(二)當日是由○○○所承包往新莊參加其友人新居落成之福宴,此有當日宴客
之請柬、乘客名單、派車單、發票、車資支票等為憑。
(三)包車人○○○之親友散居北洪、西螺二地,雙方洽談包車事宜時,○○○
即要求訴願人除在北洪搭載親友外,尚須至西螺搭載住居該地之親友,是
當日駕駛自北港出發後,係先駛至嘉義交流道,由中山高速公路北上,至
西螺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後,再去搭載○○○之親友,行駛路線實符一般駕
駛慣例無疑,原處分機關究有何據以認定係依其「想像」之路線行駛?
(四)原處分機關所稱談話記錄中「購票上車」之語,可推知並非朋友,應屬外
駛個別攬載之旅客等語乙節。惟查渠等確係非購票上車,渠均憑乙紙便條
紙即得上車,是顯見確為朋友,原處分機關之推知顯與事實不符。
(五)原處分機關謂訴願人未附具關鍵乘客○○○之切結書云云,然訴願人不識
○○○,經由包車人○○○聯絡未果,無從要求其出具切結書以為證明。
四、卷查臺中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十時二十分許在后里
收費站北上車道執勤時,示意由○○○駕駛之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停車受檢
,惟該車未予理會仍繼續北上,稽查人員乃尾隨並即通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二隊協助攔查,並請苗栗監理站協助配合稽查,至造橋收費站時始將系爭車
輛攔下。經稽查人員請駕駛提示證件及派車單供查,惟該駕駛未能提示派車
單,僅由一旅客提出一張請柬說明係趕赴參加喜宴。稽查人員遂向其他乘客
查詢,四位乘客表明至新莊參加喜宴,另○○○與○○○二位乘客則分別答
稱:「......北港購票上車,至新莊,票價四百五十元整。......單獨買票
。......」「......西螺購票至桃園,票價四百二十元整。......單獨買票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中監運字
第九一六八一二二號函影本及經乘客○○○與○○○簽名認可之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日臺中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談話記錄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按系爭
車輛受檢時既未能提示派車單供查,且當場亦無人表明為包車人,尚有二位
乘客指稱係購票上車,況○○○與○○○既非乘客名單中之乘客,系爭車輛
駕駛豈有不知情而同意渠等搭乘之理?職是,訴願人個別攬客之違規事實,
足堪認定,尚難僅憑訴願人事後檢具之派車單、乘客名單、發票、車資支票
、乘客○○○、○○○等之切結書等資料即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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