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二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五六0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號地下○○樓以「
    ○○停車場」名義,經營停車場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十五時
    二十五分派員查證屬實,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停車場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
    二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五六0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
    同)一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核准經營停車場業務,並領
      有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在案
      迄今尚在審查中,由於登記過程審核費時,建物用途變更尤甚,然原處分機
      關苛求限時文到一個月內須完成營利事業登記,實為強民所難,行政官署之
      審核延遲,卻推責歸咎處罰訴願人,如此不當之處嚴重損害人民權益,殊難
      甘服,請迅撤銷原處分以保障權益。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號地下○○
      樓以「○○停車場」名義,經營停車場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
      四日十五時二十五分派員進行商業稽查,該商業稽查紀錄表於實際營業情形
      欄記載:「......三、現場經營型態: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從事停車場
      經營業,規劃約二十個停車位供停車使用,價格由半小時五十元,二小時內
      一百元。月租,每月五千元。領有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xxx 號)......」,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
      可稽,訴願人無照經營停車場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嗣原處分機關為輔導
      訴願人合法登記,曾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八七
      六一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 臺端於文到一個月內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事宜,逾期未辦理者,即依商業登記法處理......說明:......二、
      臺端未經核准登記,即擅以『○○停車場』名義,於本市大同區○○○路○
      ○號地下○○樓經營停車場業,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之情事,惟查
      上址係屬特定專用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依該計畫說明書規定特定專用區
      (供一般商業使用)得允許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六)營業性停車
      空間之設置,如符合上述條件,請儘速至本府工務局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申
      領營利事業登記後,始可營業。......」訴願人雖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向原處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惟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北市商三
      字第0九一六八四七七三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略以,訴願人一直未依通知
      檢附本府工務局變更使用核准函影本補正,迄今(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仍未
      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是以,因訴願人仍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首揭商業登記法等規定,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五、至訴願人訴稱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中,登記審核過程費時乙節。經查原處分
      機關係以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商業稽查之違規事實為處罰依據,且依據原處分
      機關營利事業案件辦理情形查詢顯示,訴願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重行申
      請,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核准,是訴願人所述,顯有誤解,
      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停車場業務,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法定最低額
      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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