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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6. 府訴再字第0九二0三五二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再審申請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
二0五五三四00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緣再審申請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街○○巷巷口及○○巷
臨○○號旁,以鐵架、浪板、鐵皮、鐵捲門、鋁窗等材質,分別增建乙層高約二
公尺,面積約六十四平方公尺及乙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三十六平方公尺之
構造物,經本府工務局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構成違建,乃以九
十一年四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一九八三00號及第0九一五0一九八
四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再審申請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
九一二0五五三四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仍不服,於九十
一年十月九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聲請再審。但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訴願之代
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
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
已變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
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謂: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旁建物經九十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新申領門牌訂為○○街○○之○○號,於七十八年以前已有建
物,八十六年間因隔壁住戶○○○(○○街○○號)發生火災延燒致訴願人
房屋受損,事後加以整修。前揭訴願人○○街○○之○○號住屋誤佔一九0
號住戶二平方公尺,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民執字第一三七八七
號拆屋交地案,事後經法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拆除,顯見該處早已有建
物;依航空攝影圖片,亦均顯示已有建物存在。
三、卷查再審申請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街○○巷巷口及○○巷臨
○○號旁,以鐵架、浪板、鐵皮、鐵捲門、鋁窗等材質,分別增建乙層高約
二公尺,面積約六十四平方公尺及乙層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三十六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此有本府工務局違建查報拆除函施工程度略圖二份及照片八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至再審申請人訴稱系爭構造物於七十八年以前即已存在
,係因鄰居發生火災損害整修等節,經查依卷附八十二年本府都市發展局製
作之空照圖及八十三年臺灣省林務局所製作之航空照片等資料均顯示系爭構
造物所在地皆為空地而無建物,足見系爭構造物均應為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
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記載,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會
同○○里里長及里幹事等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現場勘查亦認系爭構造物
為新違建。是本件再審申請人違章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並無違誤,爰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0五五三四
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四、復查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提起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所持再審理由係認原處分機關就系
爭構造物是否屬七十八年以前即已存在之部分並未細查。惟查前揭理由與訴
願理由雷同,且於訴願審理中已經斟酌。從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未符上開
法條各款規定,再審申請人提起再審,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行政院及各級
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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