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1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一九0八一二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為
      臺北市松山區○○○路○○巷○○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處
      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改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退還自八十四年起
      至九十年溢課之地價稅差額,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松
      山乙字第0九一九0八一二五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主旨誤植為松山
      區美仁段三五三地號)准自九十二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
      否准退還自八十四年起至九十年溢繳地價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
      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於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松山乙
      字第0九二六00八四五00號函復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台端申請更正所有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八十四年
      至九十一年地價稅乙案,經本分處審查結果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二、......台端八十四年溢繳之地價稅已逾前開法條規定之五年期限,歉
      難受理,另八十五、八十六年已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無誤,八十七至九十年
      本分處業已更正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並加計利息辦理退稅完竣,如文到十
      五日後未收到退稅支票,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務管理科查詢......。三
      、本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九一九0八一二五0
      0號函作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