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五五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律師
      右訴願人因申請重為送達復查決定書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九
    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一六二0六三六00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
      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多次提起訴
      願,經本府先後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府訴字第八六0五四五一五0一號、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府訴字第八七0四七九八七0一號、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府訴字第八八0二一三0八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處分。」本市稅捐稽徵處復以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四三六四三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經辦
      理公示送達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發生送達效力,本市稅捐稽徵處乃以八十
      九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九0一五九三五00號函知信義分處訴願
      人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案業已確定,並經該分處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七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一九0三三0五00號函知訴願人之代表人○○
      ○以,上開案件已確定,請依限繳納罰鍰在案。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
      三日以未收到上開復查決定書為由,向本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請重為送
      達,該分處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九一六二0六三六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二、說明:......二、經查貴公司已於八
      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申請註銷,本分處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及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四日分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八八0二三一七七00號及北市稽信
      義創字第八八九一000二號函雙掛號郵寄通訊處所『○○路○○號○○樓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又以北市稽信義創字第
      八八九0九二一七號及北市稽信義創字第八八九一000一00號函雙掛號
      郵寄負責人地址『○○路○○段○○號』,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
      規定『......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相符並無違誤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十一月八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上開本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
      九一六二0六三六00號函僅為事實之敘述,不因該項敘述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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