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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7.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八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計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撤銷會計師註記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四日北市財二字第0九一三二八四四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會計師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為財政
部指定之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省(市)主管機關應備置會計師名簿,載明左列事項......四、事務所或
分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九、其他區域之登錄號數。」「登錄事項變
更時,會計師應隨時申報備查。」
本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財二字第0九一0六三六七一00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府將會計師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財政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並自公告日起生效。」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原合夥人○○○、○○○、○○○等三位會計師,並未在本市登錄
執業,渠等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向登錄所在地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申
報,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退出訴願人事務所共同執業;另○○○、○○○
二位會計師,復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申報,自九十
一年七月一日起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設立高雄分所,案經高雄市政
府財政局分別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高市財政二字第0九一000九0五三號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高市財政二字第0九一00一000三號函准備查
並副知本府財政局。本府財政局乃於訴願人會計師事務所登錄卡將渠等註記
退出,並於「○○會計師事務所」登錄卡增載○○○、○○○二人,嗣訴願
人函請本府財政局函告有關○○○、○○○及○○○等三位會計師登錄異動
情形,該局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財二字第0九一三二八四四六0
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
等三位會計師,並未在本市登錄執業,有關變更登錄事項,依法毋庸向本局
申報......至渠等三人報備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退出貴事務所聯合執業,
嗣後○○○、○○○等二位會計師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設立高雄
分所......,本局係於接獲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財政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高
市財政二字第0九一000九0五三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高市
財政二字第0九一00一000三號函副本後,據予註記本局相關會計師事
務所登錄卡資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請求撤銷○○○、○○○、○○○會計師退出其會計師事務所之註記
資料及○○○、○○○二位會計師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之註記資料。
三、經查○○○、○○○、○○○等三位會計師,並未在本市登錄執業,是渠等
有關登錄事項變更時,依前揭會計師法規定,應向登錄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而○○○等三位會計師申請登錄地為高雄市政府,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備查函及本府財政局訴願答辯書等資料附卷可證,是○○○等三位會計師退
出訴願人會計師事務所,及○○○、○○○等二位會計師事後加入○○○會
計師事務所,均應向登錄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申報備查,至本府財政局並
非登錄主管機關,對○○○、○○○、○○○三人退出訴願人會計師事務所
後,○○○、○○○復加入另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並無准否之權利,本府財
政局僅係據以註記該局相關會計師事務所登錄卡資料,並非行政處分,且本
府財政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財二字第0九一三二八四四六00號函
復內容,係針對訴願人爭執之事項所為之說明,是該函僅係事實之敘述與理
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即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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