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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陳情車道尺寸不足影響車輛進出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九一七0二四八000號書函,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
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
得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
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
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二、緣位於本市內湖區○○大道○○段○○號之○○經典大樓因車道尺寸不足影
響車輛進出,訴願人爰與本市市議員、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人員、起造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監造人○○○建築師之代理人等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日上午十時於系爭地址進行現場會勘,本市議會並作成會勘結論:「1.
有關涉及地界疑義,請設計人會同起造人先申請鑑界,提出相關面積及地界
說明。2.停車塔之進出如有影響,應請起造人(○○公司)提出解決方案。
......」,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議秘服字第九一0四一五三三00號書
函檢送會勘紀錄予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股份有限公司及○○○建築
師。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九一
七0二四八000號書函通知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並副知訴願人等略
以:「主旨:有關本市內湖區○○大道○○段○○號○○大樓住戶陳情車道
尺寸不足,影響車輛進出乙案,......說明......二、依『臺北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土地界址與執照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事項應由
起造人負責。旨揭事項,請貴公司妥依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會勘結論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核上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九一七0二四八000號書
函純屬事實之說明及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對訴願人權益發生
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應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訴願人不服該書函而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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