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1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一六0六三九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
      :「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原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開設「○
      ○交通器材行」,核准經營汽機車零件配售業等業務(現場限辦公室使用)
      。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涉嫌未
      經核准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經營機車修理業。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三九四0
      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
      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
      三四四二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
      銷本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六三九四00號函對臺端
      經營登記範圍外機車修理業之罰鍰處分(營業地址:南港區○○路○○段○
      ○號○○樓未經核准擅自於同路段○○號○○樓)......說明......二、臺
      端訴稱已於輔導期間申請登記,因本府相關機關作業延誤,遲至本年一月二
      十三日始經准予發證,核所訴尚非無理由,旨揭本處原處分應予撤銷。」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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