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00三六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之○○號○○樓開設「○
○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
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為 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
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租賃業 其他工商服務業【提供法拍屋、
金拍屋、銀拍屋資訊】」,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該分
局乃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二六0二六三七00號函請
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
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0三六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五一七四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九十二
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0三六000號函對台端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罰鍰處分(營業地址:中山區○○○路○○段
○○巷○○之○○號○○樓),請查照。說明......二、台端所提旨揭行政
處分係依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二六
0二六三七00號函所檢附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臨檢紀錄表處罰,
經再審酌,原紀錄表確有記載不明確之情事,本案罰鍰處分應予撤銷。」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