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九七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 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
      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
      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士林區○○街○○巷○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九)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二十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
      人未設置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電腦可連結色情網站,
      供人瀏覽色情圖片)及設置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未保存六個月。嗣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前
      段及第十四條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九七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九七七00號函
      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該函
      說明五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不服,
      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
      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星期四)。本案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之收文
      戳記在卷可憑。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
      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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