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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三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廢字
第H九一00一九0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配合原處分機關北投焚化廠執行稽查民
間代清理業者進廠勤務,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一時二十六分發現訴願人所有
xx-xxx號垃圾車載運一般廢棄物中含有廢電纜線、家電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乃當場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領有乙級清除許可證之業者
,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三四0四一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廢字第H九一00
一九0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0七五三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服本局廢字第H九一00一九0二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
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
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請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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