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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六一八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廢字第H九一A0一七七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所屬之生醫所、生化所、分生所、動物所、
植物所、物理所及生農所等七個系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至七月十五日期間產
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未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部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滅菌處
理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並填妥相關紀錄表,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
等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第四科罰字第X二七四九
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十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序。嗣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廢字第H九一A0一七七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第四科罰字第X
二七四九七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表示不服,惟究其真
意應係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廢字第H九一A0一七七九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
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
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四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
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
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
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六十三條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
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第二十二條規定:「感染性事業
棄物之清除方法,除清除廢棄物之車輛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之規定外,並
應符合左列規定:一、以不同顏色容器貯存之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但以黃
色容器貯存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採焚化法處理者,不在此限。二、於運輸過
程,不可壓縮及任意開啟。三、不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直接清除至最終處
置場所前應先經滅菌處理。四、運輸途中應備有冷藏措施。」第二十四條第
三款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先經中間處理
,其處理方法如左......三、廢棄之針頭、針筒:以焚化法處理或應經滅菌
後粉碎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六款規定:「有害特性認
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六、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指醫療機構、
醫事檢驗所、醫學研究單位、生物科技機構及其他事業於醫療、檢驗研究或
製造過程中產生下列之廢棄物......(四)廢棄物之尖銳器具:指於醫學、
研究或工業等實驗室中,或用於醫護行為曾與感染物質接觸而廢棄之尖端器
具,包括注射針頭、注射筒、輸液導管、手術刀或曾與感染性物質接觸之破
裂玻璃器皿等。......」第五條第五款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符合下列規
定者,得改列或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五、第四條第六款第四目、第
六目第七目之感染性廢棄物及符合......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經滅菌處理
後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滅菌處理標準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八九二
一號函釋:「......說明......二、......有關中央研究院所屬各系所實驗
室產生符合本標準(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六款第四目、第六
目、第七目規定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如以滅菌法處理後認定為一般事業廢
棄物者,其滅菌處理標準仍應符合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部分感染性醫療廢
棄物滅菌處理標準及相關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訴願人
所屬之分生所勘驗感染廢棄物滅菌程序與結果,訴願人被告知因滅菌程序不
能完全符合九十年衛生署公告「部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滅菌處理標準及相關
規定」,不得進入北市焚化處理,建議轉往外縣市處理該等滅菌後的廢棄物
,例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訴願人審量現有之設備與
處理能力後,決定採取建議而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付出高單位處理費
,運往坤業公司處理。詎知同年七月二十日因該公司遭遇環保抗爭,訴願人
委託清運廢棄物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車輛亦遭扣押、偵
查、起訴,現尚在司法程序中。原處分機關處罰訴願人的根據,不是質疑滅
菌結果,而是質疑滅菌程序。按訴願人所採用滅菌程序,雖未完全符合前述
衛生署公告,惟依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訴願人生物性測試的滅菌檢驗結果,確
已達到滅菌要求,去除率已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九,屬滅菌後的非感染性廢
棄物,程序雖未能盡如法令,但已達成環境保護需求的結果,運往坤業公司
處理,亦符合 "妥善處理" 之要求。訴願人係經九十一年五月原處分機關勘
驗後的指示才有放棄進入北市處理、運往坤業公司處理的結果,故原處分機
關之處罰,殊難令人心服。
四、卷查本案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於○○公司稽查發現○○公司載運訴
願人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未完全滅菌完畢卻進廠處理,即以電話通知原
處分機關派員稽查訴願人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是否有滅菌處理。原處分
機關遂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及八月十六日派員至訴願人處稽查,發現訴願
人所屬之生醫所、生化所、分生所、動物所、植物所、物理所及生農所等七
個系所均有產生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經查訴願人未依衛生署九十年五月十日
公告之「部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滅菌處理標準及相關規定」辦理,亦未填妥
相關紀錄表格,以佐證其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均已依程序完成滅菌,顯
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等規定,且訴願人亦自承滅菌程序未完全符
合衛生署公告,此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八月十六日事業廢
棄物稽查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主管科便箋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
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滅菌去除率已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九,滅菌後為非感染性廢棄
物乙節。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若未加謹慎貯存處理,可能對人體健康造成莫
大危害,故法令對該類廢棄物之貯存方法、貯存設施及處理方式,皆有嚴格
之規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有害
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對於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認定、處理方法均已具體
規範,其中明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需經滅菌處理後始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
物,而滅菌處理標準須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是行政院衛生署據
此,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公告「部分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滅菌處理標準及相關規
定」以為業者遵行之依據,訴願人滅菌程序未符前揭公告之滅菌處理標準及
相關規定,並填妥相關紀錄表,依法即應受罰,是訴願人尚難以其滅菌去除
率已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九,屬滅菌後的非感染性廢棄物而邀免責。訴願主
張,實難採憑。
六、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建議其運往外縣市處理滅菌後的廢棄物乙節。據原
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原處分機關前係接獲訴願人委託其代處理滅菌後之感染
性事業廢棄物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派員先行勘查其感染性事業廢棄物
滅菌作業是否符合衛生署公告之滅菌標準,惟經查核訴願人所屬之生醫所等
七個系所之滅菌設施與相關作業均未符合衛生署公告之高溫高壓滅菌標準,
故經向陪同人員說明其缺失並提供相關法令促其改善後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複查,且稽查當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並未建議訴願人委外處理云云。況原
處分機關是否同意代處理其廢棄物及是否要求其委外處理,均與訴願人委外
處理之廢棄物未符衛生署公告滅菌標準之違規事實無涉。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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