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七一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0九一六六0一五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及○○地號持分
    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街○○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
    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自八十五年起,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
    稅率之原因消滅,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一九0四一一
    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八十六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八十六至九十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
    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四四、三七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六0一五九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國民住宅
      及企業或公營事業興建之勞工宿舍,自動工興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日起,
      其用地之地價稅,適用前項稅率計徵。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
      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
      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
      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函釋:「主旨:依
      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
      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
      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
      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
      ,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
      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征地價稅。......』」
      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臺財稅第八四二一五有四七四號函釋:「主旨:黃陳XX
      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
      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
      ,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隨申請復查書附上相片及所有權影本部分是要說明數十年來,訴願人
      與兒子之戶籍地並不具土地所有權,如非因疏忽或不諳稅法行政,訴願人早
      就將戶籍遷至華齡街居住地,將戶籍放在沒有土地權狀的地方有何用?另附
      相片係為證明本案地處巷弄,面對綠地出租不易。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及○○地號持
      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街○○巷○○號○○樓),原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明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自八
      十五年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
      ,而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法通知訴願人補徵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九十年
      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如非因疏忽或不諳稅法行政,早就將戶籍遷至華齡街居住地乙
      節,經查首揭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
      地。本案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既未於系爭土地
      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前述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積極要件不符,自不
      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故訴
      願人前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八
      十六年至九十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四四、三七
      三元,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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