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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一四二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
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三
一四四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古亭區(現為中正區)○○段○○小段○○、○○及○○
之○○地號土地,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及更正
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地價稅重複課
稅稅額、申請退還各超溢課之稅額、滯納金、利息及補償利息等,並經訴願人於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供前揭年度之稅單,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核認訴願人係對稅額不服,乃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訴(卯)字第0九一
三000四七00號函檢送訴願書影本等,移請原處分機關改依復查程序處理。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三一四四三00號
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該決定書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九日、
十八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
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
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重複課稅,應退還溢課之稅額、滯納
金及利息、法院執行費,並撤銷及更正前附三十四張繳款書之重複課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以其所有本市古亭區(現為中正區)○○段○○小段○○
、○○及○○之○○地號土地,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五年
、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地價稅有重複課徵之情形,並檢送稅額繳款書,是其
應係對該等地價稅之稅額不服,按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自應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復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0九一六三一四四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理由略謂:
「經查本案本處中正分處多次核發繳款書予申請人係因申請人均未善盡憲法
第十九條規定國民有納稅之義務而於限期繳納應納之稅款,該分處基於為國
庫徵起該項稅收之故,遂多次向申請人發單補徵所致,並未有重複課徵之情
事。申請人所訴,應不足採。申請人多次以相同理由及標的,向本處提起行
政救濟,目前各案件正處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而申請人並未有新事證,僅將
年度改為七十六年至九十年各期,再事爭訟,即非合法。」惟上開復查決定
書之內容並未明確指明系爭各年度之地價稅究係屬未為行政救濟或進行行政
救濟中或為已確定之案件,是以,尚難辨明訴願人所爭執之標的是否得為行
政救濟之標的,則原處分機關逕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
一六三一四四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之處分,其於法顯有
未當。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
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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