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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4. 府訴字第0九二0五四七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0九一六二五八0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其地上建物門
牌: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
八月六日拍賣移轉,案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三九、一四一元,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稽內湖丙
字第0九一六一七八六三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內湖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法院拍賣移轉,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願
意申請者,請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戶口名
簿影本及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說明書一份,向本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凡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該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訴願人未於收到上開通知函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提出申請,與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符,乃以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0九一六二五八0000號函予以否准。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
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來函通知時,訴願人因事外出,託友人代收信函,因友人不識字
,且不知該函之重要性,交付訴願人時已超過申請時限,以致錯失申請時間
。事後詢問銀行如何處理,銀行告知無須理會,訴願人相信銀行所述,事後
得知嚴重性,卻已造成訴願人權益受損,實非訴願人所願。訴願人經濟狀況
困窘,實無能力再負擔此費用,請寬限申請時效,使訴願人得以重新辦理。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
牌:本市內湖區○○路○○巷○○號○○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
一年八月六日拍賣移轉,該院民事執行處並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士院儀執
吉字第一三三五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告知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
稅金額,經該分處核算訴願人應繳納稅額為二三九、一四一元,並以九十一
年九月四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0九一六一七八六三00號函復該院民事執行
處扣繳系爭土地增值稅。該分處另以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0
九一六一七八六三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如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
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請備妥相關文件於文到(次日起)三十日內依
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上
開通知函係郵寄至訴願人該時期之戶籍地址(本市內湖區○○路○○巷○○
號○○樓),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提出申請,
此有蓋有該分處收文章戳之訴願人申請書可證,其顯已逾前揭土地稅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法定期間,是該分處認訴願人之申請於法不合,以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內湖丙字第0九一六二五八0000號函否
准訴願人之申請,洵屬有據。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經濟狀況困窘,無能力負擔
稅款,請求寬限申請時效乙節,縱屬可憫,惟於法未合,委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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