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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三三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一五0七0五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
○號○○樓後方,以磚、鐵皮、鐵架、門、窗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尺
,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相關
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
0七0五九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
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
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
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
查報拆除。三、佔用防火間隔(巷)違章建築,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分
區分階段全面持續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
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
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
,暫免查報。...... 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
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則應以
新違建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右側及後端原即為既存違建,訴願人為配合
市府整治污水下水道,始將既存違建拆除,當時可以與鄰居同時修繕後端被
拆除之部分,訴願人因照顧罹病之妻而無暇施工,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去世
,訴願人等到滿週年才動工,不能謂訴願人當時不動工是自動放棄權利,故
應視同既存違建;修繕部分使用磚與鐵架,則是為達防盜安全效果。
三、經查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
號○○樓後方,以磚、鐵皮、鐵架、門、窗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二˙五公
尺,面積約二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建認定範圍圖乙份及
採證照片影本三幀等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訴稱系爭構造物屬既存違建修繕乙節,經查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略以
,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後方違建,前因妨
礙公共衛生配合原處分機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衛生下水道接管)專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九四五四00
號書函查報在案,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拆除在案,此有原處分機關八
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一三五九00號函、違建認定範圍
圖乙份、拆除前後照片影本二幀等資料附卷可稽,本件系爭構造物應為八十
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就系爭違建所為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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