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3.1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
市交監(四)字第00一八七四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執勤警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八時在桃園縣龜山
鄉○○○路,查獲由○○○駕駛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租賃小客車內載有旅客○
○○乙名,由龜山鄉○○公司到林口交流道,車資新臺幣一百元,認訴願人將自
用小客車用於經營汽車運輸業,已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乃以桃
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七三一二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並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駕駛○○○不服,於九
十一年九月十日繕具申訴書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
決所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裁四字第0九一四二七六六000號函移請臺北
市監理處處理,臺北市監理處為查明事實,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監四字
第0九一三四五0三四00號函請桃園縣警察局查明違規事實,案經桃園縣警察
局龜山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山警分交字第0九一00一一五三一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查本分局執勤員警舉發○○○ 君駕駛車號 xx-xxxx
號租賃小客車『違規營業』案(單號D一A七三一二六二號);經查該車係○君
向○○有限公司承租,......核據駕駛人及乘客談話筆錄,當日載客屬單次叫車
營利行為(車資新臺幣壹佰元整),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違規屬實,原
違規通知單誤植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部分,特此更正並請依法裁罰。」
原處分機關據此查認訴願人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已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乃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八七四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規定:「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
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一個月至三個月......。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
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應遵
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
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條規定:「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應遵守左列規定;
......二、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
駕駛執照者駕駛。......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並
至少保存兩年。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
。......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第一百零一
條規定:「汽車出租單應載明左列事項:......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
輛攬載客貨營業。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車攜帶,以備查驗。」第一百三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小客車租賃業違規營業處罰標準第一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求省、市執
行一致小客車租賃業將供租賃車輛外駛攬客違規營業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處罰,其計次量罰標準商定為:(一)第一次:處銀元三千元罰鍰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x 之車輛,實為租賃之營業車,案發當日之駕駛○
○○持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故駕駛人及其車輛皆屬合法,乘客毅嘉科
技公司與訴願人訂有租賃契約,絕非任意攬客。
(二)當時舉發之員警直稱自用小客車不得有違規營業之行為,駕駛○○○即出
示駕照與行照向執勤員警解釋,但未被認同,員警並認為營業車外表車色
應為黃色,車牌應為白底紅字,仍執意舉發訴願人「自用車違規營業」。
(三)駕駛人○○○於被舉發後,立即以申請書申訴,迄今未果,訴願人又接獲
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公文,令訴願人不解的是裁定及處分事實「自用車違規
營業」自始至終何有不法違規之情事。
三、按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租賃小客車由訴外人○○○駕駛,於九十一年九
月六日十八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路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執勤員警查
獲載有旅客○○○乙名,由龜山鄉○○公司到林口交流道,車資新臺幣一百
元,認訴願人將「自用小客車」用於經營汽車運輸業,已違反公路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先以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
A七三一二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嗣據駕駛
人○○○及乘客○○○談話筆錄,查認案發當日之載客行為屬單次叫車營利
行為,係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山警
分交字第0九一00一一五三一號函更正前開舉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及舉發
違反法條。此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七三一
二六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小客車(大型遊覽車)違規
營業談話筆錄【司機】及自小客車(大型遊覽車)違規營業談話筆錄【乘客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
規營業,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尚非無據。
四、惟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處分書中簡要理由欄載以:「右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
間、處所,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
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依公路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分如主文。」似認訴願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另查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則認訴願
人違反前開管理規則第一百條第八款之規定。按處分書所載汽車運輸業管理
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係規範汽車出租單之應記載事項,同項第六款規定
應載明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答辯書所載前開管理規則第
一百條第八款則係規範經營小客車租賃業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
客違規營業,兩者規範事實與目的均不同,違規行為態樣互異,則原處分機
關究係認訴願人未於汽車出租單記載「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
業」而予以處罰?抑或認訴願人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規營業而
予處罰?似有未明。從而,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
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