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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一一三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樓開
設「○○卡拉OK」,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
日二十二時五分臨檢,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務,經本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六四0六00號
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三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一一三四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萬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業。案外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嗣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改由訴願人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九日補具理由
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
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
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店內所設置之卡拉OK,係訴願人承租,該機檯屬投幣
式機型,只要投二十元即可使用,而投幣人均為店員,並非客人,訴願人已
將機檯投幣部分改掉,純屬附唱卡拉OK並無現金收入。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內湖區○○路○○號○○樓開設「○
○卡拉OK」,前經原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十二時五分臨檢,臨檢紀錄表於檢查情形欄記載:「違法(規)營業具體
事證:一、......卡拉OK電視伴唱機乙台供不特定對象消費使用。......
二、另於大廳後方隔間廚房、倉庫儲存物品、熱食販賣之用。三、詢據負責
人○○○告稱目前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中......四、伴唱卡拉OK供客人消
費伴唱,每首投幣新臺幣貳拾元乙次(乙首歌)五、......於前揭時間實施
臨檢現場發現有○○○......等四人正消費娛樂......」,此有經訴願人核
認無誤後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訴願人確有經營視聽
歌唱業務行為。雖訴願人訴稱投幣者為店員非客人,又已將投幣伴唱機檯改
掉等節,然因原處分機關係以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臨
檢之違規事實為處罰依據,且訴願人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訴願
人事後已將投幣伴唱機改掉,原處分機關仍得就訴願人之違規行為處罰,訴
願人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
唱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並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
以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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