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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2. 府訴字第0九一二五七八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音字第
M九一0000九六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至十二
時執行勤務時,在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口旁,以噪音儀測得訴願
人所承包之「中港抽水站擴建工程(土建工程)」打樁機產生之噪音,均能
音量為七十七點六分貝,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制區打樁機日間管制七十五
分貝之標準,乃由本府以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第N0一六四七一號執行違反噪
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限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時前改善
完成。
二、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分
至五十分再次稽查,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測得訴願人之拔
樁機馬達所生之噪音均能音量為八十六點六分貝,仍超過本市噪音第二類管
制區其他機械管制七十分貝之標準,爰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
日第N0二二0五四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且再限期於九
十一年八月四日十五時五十分前改善完成,並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音字第M
九一0000九六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十四萬四千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九十一年
八月十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本件訴願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去函
原處分機關陳情,訴願人於當時即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自無訴願逾期之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噪音管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五條第一項
規定:「直轄巿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
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噪音管制區內之左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
準......四、營建工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違反第七條第一
項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除依左列規定
處罰外,並再限期改善......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上十八
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之限期改善,其期限如左:......三、營建工程不得超過四日。」「本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再限期改善之期限,不得超過原限期改善期限之二分之一。」
噪音管制標準第四條規定:「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
┌──────────┬────┬────┬────┬─────┐
│機 械 名│打樁機 │空氣壓縮│破碎機 │推土機、壓│
│音 量│ │機 │鑿岩機 │路機、挖土│
│管 制 區│ │ │ │機、其他 │
├────┬─────┼────┼────┼────┼─────┤
│均能音量│第一、二類│七十五(│七0(五│七0(五│七0 │
│(Leq) │ │五0) │0) │0) │ │
│ ├─────┼────┼────┼────┼─────┤
│ │第三、四類│八十(六│七十五(│七十五(│七0 │
│ │ │十五) │六十五)│六十五)│ │
├────┼─────┼────┼────┼────┼─────┤
│最大音量│第一、二類│一00 │八十五 │八十五 │八0 │
│(Lmax)│第三、四類│ │ │ │ │
└────┴─────┴────┴────┴────┴─────┘
一、時段區分 括弧內音量適用時段,在第一、二類管制區為晚上七時至翌
日上午七時,在第三、四類管制區為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未加括弧者
為其他時間適用。二、管制區分類依據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之分類規定。三
、音量單位分貝(dB(A))括號中A指在操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定值。四
、測量儀器 使用我國國家標準CNS NO.7127-7129規定之噪音計、記錄器、
分析器、處理器等。五、測定高度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一.二
-一.五公尺之間,接近人耳之高度為宜。六、動特性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
擇,原則上使用快(fast)特性,但音源發出之聲音變動不大時,例如馬達
聲等,可使用慢(slow)特性。七、背景音量的修正 除欲測定音源以外
的聲音之音量,均稱為背景音量。 測定場所之背景音量,最好與欲測定音
源之音量相差10dB(A) 以上,如不得已相差在10dB(A) 以下,則依下表
修正之。 背景音量之修正:(單位:dB(A))
┌─────┬──┬──┬──┬──┬──┬──┬──┐
│L1-L2 │ 3 │ 4 │ 5 │ 6 │ 7 │ 8 │ 9 │
├─────┼──┼──┴──┼──┴──┴──┴──┤
│修正值 │-3 │-2 │-1 │
└─────┴──┴─────┴───────────┘
(四)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並應修正背景音量
之影響;若負責人不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定,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
以註明。八、測定時間選擇發生噪音最具代表之時刻,或陳情人指定之時刻
測定。九、測量地點以工程周界外十五公尺位置測定之。※周界:有明顯圍
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
之範圍為界。十、評定方法 依下述音源發聲特性,計算均能音量( Leq)
或最大音量(Lmax),其結果不得超過表中數值,但各音源須同時符合表
中之均能音量( Leq) 及最大音量(Lmax)。 噪音計指針呈週期性或間
歇性的規則變動,而最大值大致一定時,則以連續五次變動之最大值(Lmax
)平均之。如圖 所示,為規則性變動的聲音,其變動週期一定。又如圖
所示,為間歇性的規則變動聲音,其最大值大致一定,以讀取每次最大值,
共五次平均之。 其他情形則以均能音量( Leq) 表示。其取樣時間須連
續八分鐘以上,取樣時距不得多於二秒,如圖 所示,在噪音計指示一定時
,或指針變化僅僅1-2dB 之變動情形,以Leq 表示。又如圖 所示,聲音的
大小及發生的間隔不一定之情形,亦以Leq 表示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年十一月十一日環署空字第四六九八0號函釋:「噪
音管制法(修正前)第五條第一項所列管制場所係以各項場所為整體管制對
象,故不論其內之噪音產生源為何種器械,仍應以該項場所之管制標準進行
測試管制,......」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環一字第八七二一三六九八00號公
告:「......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左:......第二類管
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二、三種住宅區、行政區、文教區、農業區、風景區
、保護區。第三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第一、二、三、四
種商業區、機場用地邊緣外五十公尺範圍內區域......前項各類管制區範圍
如附圖,有所爭議時以本局公告圖為準。......」
違反噪音管制法各項行為科罰原則為「項目-營建工程......科罰金額:五
分貝以下-一八、000......六至十分貝-五四、000......十分貝以
上-一四四、000......最高科罰金額一八0、000......」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工程用地為水利用地,應屬第三類管制區,其日間時段音量標準為均能
音量八十分貝,最大音量達一百分貝,故系爭工地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第
一次)測定音源為打樁機之音量,未超過允許範圍。及至於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一日(第二次)測定音源同為打樁機,其均能音量達八六.六分貝,依噪
音管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方得以
罰鍰。換言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測定音量超過允許範圍乃屬初犯,應
不足以罰鍰之依據。再者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測定音源之測量地點,依噪
音管制標準第四條第九款規定,量測噪音地點應與工地周界距離十五公尺測
之,就該日原處分機關量測處與施工圍籬經實際丈量距離僅得十公尺,依此
量測距離並不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故該日之檢測噪音量之分貝數應不
足採信。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有本府九十年十一月十日第N0一六四七一號執行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N0二二
0五四號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原處分機關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
作單及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罰對象,自屬有據。
五、本案訴願人固主張噪音測量地點不符規定云云,惟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所稱,
本件第二次稽查之測定地點與音源分別位於○○路○○段道路斜對面之兩側
,又○○路○○段道路寬度已有十二公尺以上,故測點與音源距離已達十五
公尺以上,已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四條第九款關於營建工程噪音量測距離之
規定。又依前揭規定,噪音源經主管機關測定違規予以第一次告發並通知限
期改善,於改善期限屆至後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即可於第二次稽查告
發時予以罰鍰處分,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至訴願人所承攬「中港抽水站擴建工程(土建工程)」
依法測定噪音值,並分別二次依規定予以告發限期改善,此均有訴願人現場
工作人員簽收之前開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通知書及噪音管制稽查紀錄工
作單影本附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於本案第二次告發時予以罰鍰處分,並無
不合。
六、至訴願人所稱本案系爭工程為水利用地,應屬第三類管制區,而主張第一次
量測之音量未超過標準乙節。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承攬「中港抽水站擴
建工程(土建工程)」,其工區範圍橫跨「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圖」所示之第
二、三類管制區,而本案兩次之量測地點(陳情人所指定地點)均位於第二
類管制區內,並有噪音管制區圖等附卷佐證;是訴願人就此所辯,恐有誤解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系爭工程拔樁機馬達產生之噪音檢測分貝數達
八六.六分貝,超過本市第二類管制區該時段之管制標準七十分貝,依前揭
規定,處以訴願人超過十分貝所應處之十四萬四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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