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17.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三八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廢字
    第H九一00一八七二號、第H九一00一八七三號二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附表所載時間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COPPER CL
    AD LAMINATE(銅箔基板),雖經C1方式通關放行輸出,惟嗣經基
    隆關稅局稽核結果,認定該等輸出之貨物均為銅箔基板下腳邊料,並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認定訴願人未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出有害事業
    廢棄物(混合五金廢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遂將訴願人移送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八月
    八日北市環四字第0九一三二三七七0二0號函檢送附表所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各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
    據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載明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補正程序及補充資料,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 通知書日期、文號 │ 處分書日期、文號  │
      │號│      │          │           │
      ├─┼──────┼──────────┼───────────┤
      │一│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廢字第│
      │ │二十一日  │環四罰字第X二七四九│H九一00一八七二號 │
      │ │      │六七號       │           │
      ├─┼──────┼──────────┼───────────┤
      │二│九十一年二月│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廢字第│
      │ │七日    │環四罰字第X二七四九│H九一00一八七三號 │
      │ │      │六八號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
      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第五十三條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
      項或第三項規定。」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序判
      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三條規定:「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
      類如下:一、製程有害事業廢棄物:指附表一所列製程產生之廢棄物。二、
      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之不同,
      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
      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第五十六項)
      ┌─────────────────┬──┬──┬────┬──┐
      │  廢 棄 物 項 目 分 類  │貯存│清除│處理階段│輸出│
      │                 │階段│階段│(含再利│入境│
      │                 │  │  │用)  │  │
      ├─────────────────┼──┼──┼────┼──┤
      │五十六、其他經簡單物理拆解或篩選即│一般│一般│一般  │有害│
      │    可成單類貨品之混合五金廢料│  │  │    │  │
      └─────────────────┴──┴──┴────┴──┘
      備註:一、下腳品係指事業因成型或構裝等過程產生之廢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二八二二七號
      函釋:「......說明:......二......該等銅箔基板下腳邊料係由整片銅箔
      基板裁切後產生,尺寸、厚薄不一,原事業已無法使用或不再使用,則已屬
      該事業之廢棄物;另該等已銲置零組件之印刷電路板係已過時之貨品,原生
      產之事業已不再使用或已無法於正常商品市場販賣,而必須設法處置者,亦
      屬該生產事業之廢棄物......於輸出入境階段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向基隆關報運出口
       之銅箔基板皆屬成品,且訴願人所報運出口之銅箔基板在海關通關放行前
       ,皆有開櫃查看,拍照留底,絕非原處分機關所謂的下腳料或廢棄物。
    (二)訴願人從未從事廢棄物的清運、處理業務,且有害事業廢棄物的清除處理
       ,必須有許可文件,並經上網申報後,始得為之。訴願人無此營業項目,
       根本無從取得任何公司的合約。
    (三)訴願人的營業項目是買賣業,前述二個櫃的銅箔基板外銷,亦是透過買賣
       完成交易,懇請查明。
    三、卷查本件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基普
      出字第九一一0四六一三號函檢送相關出口報單影本等證物,認定訴願人未
      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許可文件,即逕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報運出口銅箔基
      板邊料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遂
      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四九二一五號函移請原處分
      機關依法查處。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環四字第0九一三二
      三七七0二0號函檢送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訴願人,並
      以附表所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
      (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此有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
      七月十九日基普出字第九一一0四六一三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
      七月二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四九二一五號函、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
      八月八日北市環四字第0九一三二三七七0二0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
      日訪談記錄等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認定標準判定該等報運出口銅
      箔基板邊料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訪談時主張其所輸出之銅箔
      基板為新品畸零尺寸之存貨並非廢棄物,訴願人之代理人○○○於九十二年
      三月十日至本會陳述意見時,並提出將規格一致、置放整齊裝箱輸出之銅箔
      基板裝箱照片,作為其主張之佐證。復查卷附訴願人向基隆關報運出口之出
      口報單上「貨物名稱、品質、規格、製造商等」欄內,記載銅箔基板之規格
      有「SIZE:1.5cmx3cm 、3cmx5cm 、5cmx7cm 、7cmx10cm」,是則本件訴願
      人輸出之銅箔基板是否得認屬新品畸零尺寸之存貨?抑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
      ?似非無再推究之餘地。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所稱
      「混合五金廢料」之定義為何?亦尚有詳研解釋之必要。又前揭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二八二二七號函釋所指「
      銅箔基板下腳邊料係由整片銅箔基板裁切後產生,尺寸、厚薄不一,原事業
      已無法使用或不再使用,則已屬該事業之廢棄物」是否與本件具體情節相符
      ,似可再加釐清確認。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性,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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