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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三五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
字第J九一0一七二六一號及J九一0一七二六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售
屋廣告,污染定著物,嗣依廣告物上所刊載 xxxxx及 xxxxx號電話號碼循線查證
,查出訴願人確有售屋之情事後,乃依法以附表所載之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告發
。訴願人對該等舉發通知書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
分機關嗣以附表所載日期、文號之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補正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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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發現時間│ 行為發現地點 │舉發通知書日│處分書日期、文號│
│號│ │ │期、文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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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一年八月│本市松山區○○街│九十一年九月│九十一年十一月一│
│ │十日十四時五│○○巷○○號○○│十四日X三一│日廢字第J九一0│
│ │十分 │里辦公處公佈欄上│七五六九號 │一七二六一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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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一年八月│本市松山區○○路│九十一年九月│九十一年十一月一│
│ │十日十五時二│○○段○○巷○○│十四日X三一│日廢字第J九一0│
│ │十分 │號○○里辦公處公│七五七0號 │一七二六二號 │
│ │ │佈欄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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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
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
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原處分機關規定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後,即確實不再任意懸掛或
張貼任何廣告物,除非是客戶委託出售(出租)之房屋現場,否則一律改由
派報社代發廣告宣傳單於住戶之信箱內。原處分機關所舉證之廣告物亦應為
訴願人所委託派報社所派之宣傳單,而非一般仲介公司所使用之厚紙看板廣
告物,何況訴願人不致愚笨到拿自己公司「電話代表號」作違規之事,孰不
知各家仲介公司都以所謂「打靶線」抵擋取締。是故,應為「同行」故意誣
陷或多事者之行為,絕非訴願人之作為。除非原處分機關能舉證確為訴願人
所屬員工所為之行為,懇請明察。
三、卷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之市招為「○○房屋」,實際登記為「○
○有限公司」。又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廣告物上所刊
載之 xxxxx及 xxxxx號電話號碼循線查證屬實,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八
月十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九一六一二九一四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
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舉證之廣告物為訴願人委託派報社所派之宣傳單,
非一般仲介公司所使用之厚紙看板廣告物乙節。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
明,系爭售屋廣告物,其廣告內容略為「售 附近房子 ○○大廈 二房一
廳一衛 二十坪 ○○路○○段○○巷 大三房二廳一衛 三十六坪 速洽
○○房屋 xxxxx xxxxx ○先生」;另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轄區內發現違法夾附於里辦
公處之公佈欄上之廣告物後,即予以採證、拆除,且按廣告物上刊登之聯絡
電話 xxxxx進行查證,接聽者表示為「○○房屋」,並稱廣告物上之案件應
詢問「○先生」會比較清楚;又另依現場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廣告單係貼附
於「○○里辦公處公佈欄」,且該公佈欄並載明「嚴禁張貼廣告」之標語;
是依廣告物之內容既可與訴願人聯絡,該廣告物之利益應可歸諸於訴願人,
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自難以係委託他人發宣傳單,非一般
仲介公司所使用之厚紙看板廣告物而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可能為其他同行
故意誣陷等主張,更屬片面揣測之詞,所辯尚難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
分機關各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二件合計處新臺幣
二千四百元罰鍰)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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