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3.1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五九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號地
下○○樓開設「○○餐廳」,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十)字第xx
xxx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501030飲料
店業、F501060餐館業﹝本址利用防空避難設備兼臨時營業場所使
用﹞〔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一五四平方公尺〕」。訴願人因經營登記範圍外業
務,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三九五
一00號及同年六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三五五三00號函處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復於同年十月三日二十一時經原處
分機關執行商業稽查時,查獲實際經營飲酒店業及其他娛樂業之情事,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及其他娛樂業,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
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五九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五九七00
號函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且該
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
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
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五日,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始向本府遞送訴願書提起
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
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