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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
○○○
○○○
○○○
○○○
○○○○
○○○
訴 願 人兼
訴願代表人 ○○○
右訴願人等十二人因污水下水道接管工程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
工程處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九一六一八五五八00號、九十
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九一六二0七九二00號、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九一六二四七二三00等三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
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
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
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計畫於本市松山區○○○路○○號至○○之
○○號後方與○○○路○○號至○○號間埋設污水下水道接管,經九十一年
七月二日辦理第六期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第八標施工範圍會勘。部分住戶
同意依本府規定用戶聯接污水用戶管線所訂定之施工及維護空間(單側接管
七十五公分、雙側接管一五0公分)辦理,訴願人則主張應考慮舊社區、舊
巷道之因素,依現況寬度予以施作,並陸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八月
五日、九月十八日向該處提出陳情並建議施工方法,嗣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
道工程處乃分別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九一六一八五五
八00號函復訴願人○○○(請轉知相關陳情人)略以:「......說明:..
....二、......本案施作之『支管及用戶連接管工程』係屬用戶排水設備,
在本市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自費』於規定期限內與公共污水
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且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臺授營工程字第0九一0
00二八一一號函釋『用戶排水設備即便由下水道機構代為施工,並以公務
預算支應,核與下水道法第十四條之性質迥異,自無支付償金問題』通告各
縣市據以執行在案。......四、查本市為加速本市用戶接管有效提昇以改善
市容及環境衛生,目前刻由本府以公務預算獎勵施作之管線依法係屬『用戶
排水設備』,非屬本市公共污水收集管線及使用私有地支付償金範圍,故所
請補償事項歉難辦理。五、另 臺端所建議採用○○○路○○巷○○、○○
號後巷及○○○路○○巷○○之○○、○○、○○、○○後巷之施工方式,
查案址後巷係屬單側接管部份與 臺端所屬之後巷(雙側接管)尚有出入..
....六、感謝 臺端不吝指導,為增進 臺端等生活環境之改善,仍請 臺
端配合,如因而造成 臺端不便之處,敬祈 臺端見諒。......」九十一年
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九一六二0七九二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說明:......五、感謝 臺端不吝指導,為增進臺端等生活
環境之改善,仍請臺端配合,或選擇於本工程完工(公告)六個月內自費完
成銜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九一六二四七二三00
號函復訴願人○○○(請通知其他相關住戶)略以:「......說明:......
七、感謝 臺端等不吝指導,為增進臺端等生活環境之改善,仍請臺端配合
,或選擇於本工程完工(公告)六個月內自費完成銜接。」訴願人等十二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補正訴
願程序。
三、經核前揭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工衛南字
第0九一六一八五五八00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九
一六二0七九二00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工衛南字第0九一六二
四七二三00等三號函,僅係該處請訴願人等配合辦理埋設污水下水道接管
及相關規定之敘述,自非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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