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12.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工
    建字第0九一五0六六0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後方,以鋁窗、
    玻璃、磚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六公尺,面積約四十二˙八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構成違建並不得補辦手續,
    乃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六六0三00號違建查報拆
    除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
      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
      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
      :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
      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其建築物。」第九十五條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
      重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
      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
      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
      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
      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數人
      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
      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
      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第三十四條規定:「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如下:一、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二、住
      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三、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四
      、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五、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事項。六、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七、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
      竣工圖說及有關文件之保管。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十、會
      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十一、其他規約所定事項
      。」第三十五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
      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
      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
      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違建產生。」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
      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
      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
      (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
      ......,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構造物在建商交屋時即已存在,並非訴願人所為,
      原處分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時並未詳加審查,難辭其咎;且現該處線路繁多,
      遷移困難,若予以拆除,恐會破壞大樓整體結構,又已控告建商,請求待法
      院判決後再予執行。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於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後方以鋁窗、玻璃
      、磚等材質,增建乙層高約六公尺,面積約四十二˙八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現場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次按建
      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是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審認系爭構造物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以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六六0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
      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尚非無據。惟查本件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
      富比士廣場社區委員會」即訴願人,按依首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
      款及第三十四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維護管理該公寓大
      廈,並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項。再查本件系爭構造物位於建築物之開放
      空間,乃系爭住宅之共同部分,依首揭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應推定為
      該住宅各區分所有人共有。則本件之受處分人即訴願人,並非系爭構造物之
      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依首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規定,訴願人對系爭構
      造物並無處分之權能,原處分機關遽對之為處分,於法即有不合,且原處分
      機關復未舉證證明訴願人有任何關乎違建之行為,遽對之為處分,亦屬無據
      。另訴願人主張拆除系爭構造物恐會影響大樓結構安全是否屬實,原處分機
      關亦應一併考量,併予指明。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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