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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8.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北市財五字第0九一三二九七六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
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
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
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
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
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
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街○○段○○號房屋圍牆因無權占用本府財政
局經管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經本府財政局
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財五字第0九一三二四0九七00號函請訴願
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前給付無權占用市有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惟
訴願人逾期未繳納。本府財政局復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財五字第
0九一三二九七六四00號函知訴願人以:「主旨:有關臺端積欠占用本局
經管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使用面積一三.
二四平方公尺)使用補償金乙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查臺端所
有本市北投區○○街○○段○○號房屋圍牆使用首揭地號部分市有土地,積
欠自八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應繳之使用補償金新臺
幣一二四、八三六元......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前檢送繳納後之收據影
本到局憑辦,逾期本局將儘循司法程序處理。」訴願人對上開函不服,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補具訴願書。
三、經查本案訴願人訴請無償使用市有土地及免繳使用補償金所生爭執,係屬私
法上之事件,本府財政局前揭函就此私權關係基於私法上地位而為之意思表
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如有爭執,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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