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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
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八六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
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
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屬xx「 xxx號營業小客車由○○○駕駛,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二十一時十分,在臺北市○○路與○○街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查獲「將車交予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遂開立九十一年十
月七日北市警交字第0一九八六二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
發訴願人。案移至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
00一八六0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八三六00
一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二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一八六0號處分書,請查照。說明
......二、經查貴公司所屬xx「 xxx號營業小客車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
日因逾期未檢,為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逕行註銷
牌照在案;而且貴公司亦因系爭車輛失聯,透過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申請協尋,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北市警交字第0九一三六四0一九0
0號函請本市各警察單位協尋在案。依本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北市交三字
第八九二0四八三三00號函及臺北市監理處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北市監
四字第八九六0二七0六00號函說明四:『建議之權宜作法為:除以業者
檢附之契約書、公會報請協尋公文等證件為參考外,另應以本府警察局辦理
協尋之公文為依據始予免罰。』爰此,同意撤銷旨揭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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