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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7.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
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四0一六三八九二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
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
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 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 主
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現行二十日) 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
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執勤員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三
十五分執行勤務時,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二四七公里處,發現○○
○(訴願人之妻)所有之xx-xxxx 號自小客車其駕駛人○○○無照駕駛,認
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由該局以九
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公警局交字第Z四0一六三八九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將全案移請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經該所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裁三字
第裁二二─Z四0一六三八九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以李○○
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受處分人如對本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裁決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況本案訴願人業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
七十五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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