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七七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九0二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度(總清查)
      審核結果,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九0二六00號函
      核定,並經本市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二三0
      0二四七00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九十一年度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結果如說明二......說明......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九十一年度(總清查)審核結果如下:查臺端因......家庭總存款本金(
      含投資)超過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0七九00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
      、臺端接受本市九十一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局以九十二
      年一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九0二六00號函註銷原享領資格,並
      請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二三00二四七00
      號函通知臺端在案。三、臺端於一月二十九日提供新主張,本局重新審核後
      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二
      年一月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四0九0二六00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
      。」另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七五
      0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
      二、本局......准予自九十二年三月起按月核發臺端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三、000元,九十二年三月差額,一併於九十二年四月入帳......」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
      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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