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28.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0四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機字第A九一00二七六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一時
      二分,在本市○○路○○段○○巷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勤務,測
      得訴願人所有而由案外人○○○騎乘 xxx─ xxx號輕型機車排放一氧化碳(
      CO)為五.八五%,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認有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
      七月十二日D七四三五七三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
      舉發,並由使用人○○○簽收,嗣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機字第A九一0
      0二七六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案外人○○○(使
      用人)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機字第A九一00二七六六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案外人○○○(使用人),訴願人
      縱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亦難謂其對本件罰鍰處分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是
      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處分,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則其遽向本府提起
      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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