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一五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廢字第J九一0二0二六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
      :「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十時二十分執行
      稽查勤務時,在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對面路面,發現堆置建材
      塑膠管等物,未加清理,乃予以拍照採證,並依該建材塑膠管上黃色標示條
      記所載查認該建材塑膠管為訴願人所有,且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
      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廢字第J九一0二0二六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一一四五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服本局廢字第J九一0二0二六三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
      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
      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內湖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
      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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