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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8.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一五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廢字第K九一00九七七二號至K九一00九七七四號等三件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催繳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
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
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行稽查勤務時,分別於後表所載時、地,發現
違規張貼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聯絡電話,先行電話
查證作業,復向電信單位查認系爭電話為訴願人所有,乃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後表所載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後表所載三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罰鍰(三件共計處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未繳納罰鍰,原處分
機關爰掣發後表所載三件催繳書催繳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五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一月二十八日補具訴願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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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發現│行為發現│舉發通知書│處分書日期、文│催繳書日期、文│
│號│時間 │地點 │日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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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一年│中正區○│九十一年五│九十一年十一月│九十一年十一月│
│ │三月十九│○街○○│月十一日X│二十六日K九一│二十六日K九一│
│ │日六時三│巷口燈柱│三二七一三│0一一六二二號│00九七七七二│
│ │十五分 │ │九號 │ │ │
├─┼────┼────┼─────┼───────┼───────┤
│二│九十一年│中正區○│九十一年五│九十一年七月三│九十一年十一月│
│ │三月十九│○街○○│月十一日X│十日J九一0一│二十六日K九一│
│ │日六時四│○─○號│三二七一四│一六二三號 │00九七七七三│
│ │十分 │前燈柱 │0號 │ │ │
├─┼────┼────┼─────┼───────┼───────┤
│三│九十一年│中正區○│九十一年四│九十一年七月二│九十一年十一月│
│ │四月二十│○街○○│月二十九日│十五日J九一0│二十六日K九一│
│ │九日十時│○號前牆│X三一六七│一0六二四號 │00九七七七四│
│ │四十分 │上 │二五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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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按系爭三件催繳書,僅在提醒訴願人於收到催繳書十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衛生
稽查大隊繳清罰鍰,否則將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核其內容
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0九三一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廢字第J九一
0一一六二二─四號處分書(X三二七一三九─四一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
,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
(本局所屬中正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準此,本件縱認
訴願人係對系爭處分不服,因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人亦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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