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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九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本府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字第xxxxxx號營
利事業登記證,原公司名稱為「○○有限公司」,嗣經本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
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為「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
遊戲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十五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
訴願人未設置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軟硬體設備及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
未保存六個月之情事,嗣經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四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九三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三十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
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
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三條第一
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內應設置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通
過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之設備
。現場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應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至少應保存一
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第十四條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內
電腦,應設有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置。並應於營業期間儲存瀏覽網
頁之歷史紀錄。前項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
調閱,保存期間不得任意更改或刪除。前項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二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瀏覽網頁之
電腦歷史紀錄檔經查核有色情或賭博網站紀錄時,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
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罰鍰。」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五五一00號公
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現場錄影監視設備其錄影資料及瀏
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一定期間。......公告事項......二、瀏覽網
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六個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後,係直接輸入色情網站之特定網址,開啟色
情圖片,並予拍照存證。網路之特性為無國界,若以直接輸入特定之網址方
式,無論用何種電腦、伺服器或軟硬體,均無法絕對阻隔,且家裡、學校或
其他場所亦不例外。原處分機關以此方式連結色情網站,再據以處罰訴願人
,執法似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訴願人之公司名稱原為「○○有限公司(
代表人:○○○)」,領有本府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字
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經本府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為「○○有限公司(代表人:○○○)」,公司所在地為「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原處
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十五分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設
置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軟硬體設備及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未保存
六個月,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訴願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及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當時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商業稽查紀錄表
附卷可稽。又上開違章事實既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準此,縱使訴願人主張若
以直接輸入特定之網址方式無論用何種電腦、伺服器均無法阻隔等語屬實,
訴願人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未保存六個月,仍違反上開自治條例所定
應作為義務。
五、復查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係直轄市自治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本市市議會通過,本府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又依地
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治條例之規定得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
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是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就電腦遊
戲業者之經營設有限制及處罰之規定,非經違憲之宣告,自屬有效,原處分
機關自得依該自治條例辦理,電腦遊戲業者亦因此而負有義務。另依上開自
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內應設置
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通過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之電腦軟硬體設
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設備。並應設有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置。
嗣本府建設局依該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五五一00號公告有關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
少應保存六個月。查前揭公告事項內容,係依據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六日邀集經濟部、本府相關單位、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及臺北市網
際網路資訊發展協會共同研商之決議,業經與會代表廣泛討論,考慮周詳,
方作成決議。是本件訴願人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未保存六個月,違反
上開作為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九三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三十日內改善,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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