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三四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補徵八十九年、九十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五一0三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
    物: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於上開土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核認適用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業已消滅,遂以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九
    一九0三八四八00號函知訴願人,應自八十九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補徵系爭土地八十九、九十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
    地價稅,金額分別計新臺幣(以下同)七、九0七元及八、二二二元,合計一六
    、一二九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改依復
    查程序辦理,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一六五一
    0三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
      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
      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
      處為限。」第四十一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
      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 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稅捐之核課
      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期間內,經另發
      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
      得再補稅......」
      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號函釋:「主旨:
      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
      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
      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一、根據高雄市財政局七九年三月七日高市財政二
      字第二七二七號函及本部賦稅署案呈高雄市稅捐處八十年二月十三日高市稽
      財字第00六四一一號函辦理。二、本案經邀集貴局等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
      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
      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一時不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戶籍遷
      出,惟房屋仍為訴願人所有,且仍有訴願人妹妹親屬居住之事實,仍應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又原處分機關未能在九十年度執行地價稅清查工作計畫
      辦理時發現,卻在九十一年辦理地價稅清查工作時始通知訴願人,故有逾期
      現象和行政作業疏失。
    四、按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九條所明定。經查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
      :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後訴願人與其配偶○○○及子女均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戶籍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遷入本市內湖區○○
      路○○段○○巷○○號○○樓,是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八十八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於本案系爭持分土地地上建物辦竣戶籍登記,此有戶籍
      謄本及戶籍資料連線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則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案系
      爭土地顯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是訴願人主張其妹居住於該處仍應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乙節,顯為誤解法令之規定,尚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
      因地價稅清查事件延誤乙節,經查訴願人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遷出
      戶籍,不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訴願人應即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次年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與原處分機關何時辦理地價稅清查工作並無關聯,是訴願人主張,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據以補徵訴願人八十九年、九十年差額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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