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八七三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頂梯間上方,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設置高度一層,約二公尺,面積約六‧三平方公尺之冷卻水塔,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八七三三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七條規定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
      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
      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
      ,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
      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
      、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家
      庭用規模之分離式冷氣機、排風管或冷卻水塔等高度在一點二公尺以下,體
      積在零點五立方公尺以下者、暫免查報,惟不得占用巷道、騎樓地、防火間
      隔(巷)及停車空間。」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大樓公共樓梯上方設置之冷卻水塔係七十八年六月底
      即已設置,純係供應冷卻用水之專用儲存水之塔,並非違建,既不妨礙通行
      ,亦不影響安全。本項設施亦經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邀請本大樓十
      二樓住戶共同協商,同意由一樓艾佳有限公司設置,並經該公司簽具切結書
      保證在案,敬請免於查處拆除。
    三、按本市目前違建處理情形,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凡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已完成之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固得依序列入分類分期處理,然如屬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則一律查報拆除;又首揭建築法規定水塔屬雜項
      工作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發給雜項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合先敘明。
    四、卷查事實欄所敘地點,高一層,約二公尺,面積約六‧三平方公尺之冷卻水
      塔,係未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擅自設置,有現場照片乙幀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八七三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
      附卷可稽。至訴願人訴稱系爭冷卻水塔係七十八年六月底即已設置並非違建
      乙節,經查訴願人並未檢具有利事證以實其說,且依本府八十三年空照圖未
      有系爭冷卻水塔之顯影,此有臺北市地圖資訊e點通圖示電腦列印畫面附卷
      可稽,訴願人所述,自難憑採。則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水塔屬八十四年一月
      一日以後增建,尚非無據。
    五、惟訴願人訴稱系爭冷卻水塔係系爭大樓十二樓住戶同意由一樓○○有限公司
      設置,並檢附○○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切結書影本乙紙為證,按首
      揭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意旨,擅自建造或使用雜項工作物,應由建造或使
      用者負有拆除義務,是本系爭冷卻水塔若果如訴願人所稱係系爭大樓一樓○
      ○有限公司設置,則負責拆除之行為義務人應係設置人○○有限公司而非訴
      願人,又因事涉行為義務責任之歸屬,訴願人所述是否屬實,實有待原處分
      機關再予查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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