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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
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八七三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頂梯間上方,未經
申請許可,擅自設置高度一層,約二公尺,面積約六‧三平方公尺之冷卻水塔,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八七三三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查報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七條規定
:「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
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
自建築之建築物。」第六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
拆或免拆。」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以後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
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
,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
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
、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家
庭用規模之分離式冷氣機、排風管或冷卻水塔等高度在一點二公尺以下,體
積在零點五立方公尺以下者、暫免查報,惟不得占用巷道、騎樓地、防火間
隔(巷)及停車空間。」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本大樓公共樓梯上方設置之冷卻水塔係七十八年六月底
即已設置,純係供應冷卻用水之專用儲存水之塔,並非違建,既不妨礙通行
,亦不影響安全。本項設施亦經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邀請本大樓十
二樓住戶共同協商,同意由一樓艾佳有限公司設置,並經該公司簽具切結書
保證在案,敬請免於查處拆除。
三、按本市目前違建處理情形,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規定,凡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已完成之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固得依序列入分類分期處理,然如屬八十四年一
月一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則一律查報拆除;又首揭建築法規定水塔屬雜項
工作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發給雜項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使用,合先敘明。
四、卷查事實欄所敘地點,高一層,約二公尺,面積約六‧三平方公尺之冷卻水
塔,係未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擅自設置,有現場照片乙幀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0八七三三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
附卷可稽。至訴願人訴稱系爭冷卻水塔係七十八年六月底即已設置並非違建
乙節,經查訴願人並未檢具有利事證以實其說,且依本府八十三年空照圖未
有系爭冷卻水塔之顯影,此有臺北市地圖資訊e點通圖示電腦列印畫面附卷
可稽,訴願人所述,自難憑採。則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水塔屬八十四年一月
一日以後增建,尚非無據。
五、惟訴願人訴稱系爭冷卻水塔係系爭大樓十二樓住戶同意由一樓○○有限公司
設置,並檢附○○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切結書影本乙紙為證,按首
揭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意旨,擅自建造或使用雜項工作物,應由建造或使
用者負有拆除義務,是本系爭冷卻水塔若果如訴願人所稱係系爭大樓一樓○
○有限公司設置,則負責拆除之行為義務人應係設置人○○有限公司而非訴
願人,又因事涉行為義務責任之歸屬,訴願人所述是否屬實,實有待原處分
機關再予查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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