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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一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三0一九八A六0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十二分
,因交通違規事件(駕駛人為○○○)被查獲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經本市監理處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Z三0一
九八A六0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通知單上並載
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一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Z三0一九八A六0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罰鍰。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
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
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
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
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
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由內政部警政署、直
轄市主管機關依當地習慣,並參照經濟狀況訂定公告之。前項期限不得少於
三個月,滿期後五日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更新質當;屆期不取贖或不付利息
者,當舖業得將原物變賣。」
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路監交字第八九三0八九五號函釋:「主旨
:有關車輛已辦妥異動登錄,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違規主體認定
事宜乙案......說明......二、......辦理車輛異動項目研擬其歸責方式,
陳復如左列:(一)車輛失竊註銷......(二)拒不過戶註銷......(三)
非屬前二項之其他吊銷、繳銷、註銷即報停、吊扣、車牌失竊登記、牌回未
辦......等:均應歸責原登記之車輛所有人。(四)報廢......1.短期:暫
歸責原登記車輛所有權人,至其車輛實體消滅後方告解除,如該車輛主體已
非上述之所有權人時,請其提供買受人資料以歸責買受人。......」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法源│車輛種類│法定罰│ 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 │ 備 │
│ │依據│ │鍰額度├───┬───┬───┬───┤ │
│ │(強│ │(新臺│期限內│逾越繳│逾越繳│逾越繳│ │
│ │制汽│ │幣:元│自動繳│納期限│納期限│納期限│ │
│ │車責│ │) │納之罰│十五日│十五日│三十日│ │
│ │任保│ │ │鍰 │內,繳│以上,│以上,│ │
│ │險法│ │ │ │納罰鍰│三十日│繳納罰│ │
│ │) │ │ │ │或到案│以內繳│繳或逕│ │
│ │ │ │ │ │聽候裁│納罰鍰│行裁決│ │
│ │ │ │ │ │決 │或到案│處罰者│ │
│ │ │ │ │ │ │聽候裁│ │ │
│事件│ │ │ │ │ │決 │ │ 註 │
├──┼──┼────┼───┼───┼───┼───┼───┼──┤
│汽(│第四│機器腳踏│六00│六00│六五0│七00│一00│牌照│
│機)│十四│車 │0-三│0 │0 │0 │00 │扣留│
│車未│條第│ │000│ │ │ │ │至依│
│依規│一項│ │0 │ │ │ │ │規定│
│定投│第一├─┬──┼───┼───┼───┼───┼───┤投保│
│保或│款 │汽│自用│六00│六00│九00│一二0│一五0│後發│
│保險│ │ │小型│0-三│0 │0 │00 │00 │還 │
│期間│ │ │ 車 │000│ │ │ │ │ │
│屆滿│ │ │ │0 │ │ │ │ │ │
│前未│ │ ├──┼───┼───┼───┼───┼───┤ │
│再行│ │ │其他│六00│六00│一00│二00│三00│ │
│投保│ │ │ │0-三│0 │00 │00 │00 │ │
│,經│ │ │ │000│ │ │ │ │ │
│欄檢│ │ │ │0 │ │ │ │ │ │
│稽查│ │ │ │ │ │ │ │ │ │
│舉發│ │ │ │ │ │ │ │ │ │
│者 │ │車│ │ │ │ │ │ │ │
├──┼──┴─┴──┴───┴───┴───┴───┴───┴──┤
│ 說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小客│
│ │ 、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之投保費│
│ │ 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車」及「其他│
│ │ 」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
│ 明 │ 額。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因缺錢所以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典當
給當舖。因從未典當東西,一些細節更是不知,當時也無能力及時償還,但
當要償還時,當舖已不讓訴願人贖回車子,也從那時「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
」之後,車子都是當舖在使用,當時也因無能力繳稅及車險,所以也被註銷
牌照,請求註銷此案。
三、卷查本件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有臺北
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案可稽,原處分機
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車輛典當未贖回故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乙節。按
本件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典當給臺北市○○當舖,此有該當舖
信字第000二四八號當票影本附卷可稽。倘訴願人所稱屬實,則其無力及
時回贖,依前揭當舖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該當舖業得將原物變
賣。是在此情形,該當舖業既取得變賣系爭車輛之權利而將九十一年該車未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責任歸責於訴願人,是否妥適?是否該當前揭交通
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路監交字第八九三0八九五號函示規定而應歸責
於訴願人?尚非全無疑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關疑
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已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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