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九0一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同區○○○路○○之○○號○○樓開設「○○清茶館」,
    領有本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
    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F501030飲料店業2.F501060餐
    館業〔小吃店〕3.F203020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四0‧0四平
    方公尺〕。」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
    十分臨檢,查獲該商號提供茶水、花生及瓜子販售,並有僱用服務生坐檯陪侍之
    情事,大同分局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北市警同分行字第0九一六三二八七一
    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及相關機關依職權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九0一六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八二三六五0一號函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北
    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九0一六00號函對貴商號經營酒吧業之所為處分,主旨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之『酒吧業務』,應更正為『特種咖啡茶室業務』。..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
      辦法」,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
      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
      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
      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
      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
      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
      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J70203
      0營業項目:特種咖啡茶室業定義內容: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
      應飲料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代碼:J702080營業項目:酒吧業
      定義內容: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八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事實」為行政處分應
       明確記載之事項,應完整而無遺漏,始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
       ,就訴願人之違章事實僅泛稱「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務」,對於該事
       實之發生時間、地點及情節均付之闕如,疏未詳予載明,自屬違誤不當。
    (二)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業務」,相關法規並無明文,依一般觀
       念及法務部解釋函令,係指反覆實施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原處
       分機關就訴願人如何擅自經營酒吧業務,即有反覆多次施行經營酒吧同種
       類行為之違章事實,並未檢附相關事證,遽予處罰,實屬率斷。
    (三)本件裁罰依據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派出所之臨檢紀錄,訴願
       人為完全不識字之文盲,當天警員查訪時,並未提及訴願人擅自經營酒吧
       業務之情形,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並損及訴
       願人合理正當之信賴,自非妥適。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規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訴
       願人縱有蓋立指印之情形,惟並無二人以上簽名證明,依法自不生與簽名
       相同之效力,該臨檢紀錄既未經訴願人簽名認同,自不得作為裁罰依據。
       又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請求停止全部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五)「酒吧業務」與「特種咖啡茶室業務」係完全迥異之基礎事實,原處分機
       關誤認基礎事實予以裁罰,已非單純違反行政程序或方式規定之違誤,與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情形顯然未符,自非可逕予補正之行政
       處分,原處分機關率以函文更正,即非適法。
    四、卷查訴願人經營之「○○清茶館」係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核准設立登記,其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有「J702030特種咖啡茶室業」。本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民生派出所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臨檢,查獲其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臨檢紀錄表中「檢查情形」欄記
      載:「......二、該○○清茶館內隔設開放式包廂二間,店內共設四組桌椅
      ,每日之營業時間上午十時至下午二十時,營業項目為提供茶水、花生、瓜
      子作販售,每份為新臺幣一百五十元,每日之營業額新臺幣三百元,店內服
      務生○○○○等人陪侍,小費由客人自行發給,金額不定。......」此有原
      處分機關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畫面,及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派出所
      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並更正訴願人之違規行為係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之特種咖啡茶室業務,尚非無據。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違章事實之時間、地點及情節疏未詳予載
      明,及臨檢紀錄表未經訴願人簽名認同,不得作為裁罰依據云云。經查依前
      揭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記載,雖載有營業現場之設備
      、營業項目及收費狀況等,惟臨檢當時並無客人消費,是尚難由卷附資料判
      斷訴願人營業場所是否確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飲料,且為其經常性之經營方
      式。是以,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經營特種咖啡茶室業,即有未洽。從而,
      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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