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2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0八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機字第A九一00六二六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五十六分
    在本市○○○路、○○○路口,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
    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原發照日期:八十四年十月六日),惟該車駕駛
    規避檢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D七四七四九四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
    一年十一月八日機字第A九一00六二六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
      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
      命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
      拒絕。」第六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
      、鑑定或命令......處交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由於訴願人急著趕回公司,並未注意到原處分機關人員在○○○路橋下進行
      攔測,當時訴願人騎在較靠近快車道之車道上,當發現原處分機關人員吹哨
      攔測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已近在訴願人右前方之處,而那時訴願人車速
      較快,本想緊急停車,但從後視鏡看到後面有車逼近,怕會造成追撞,於是
      無法緊急停車,只好直行離去,並非故意不停車受測,訴願人有疏忽,並未
      注意到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時正在該處執行公務,但絕非故意規避逃逸。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所有 xxx-xxx號重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未依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指示停車受檢之規避攔檢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
      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看到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指示停車受檢時,已近在右前方,
      因其車速較快,而後有車逼近,怕會造成追撞,只好直行離去,並非故意云
      云。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於稽查當時均以明確之哨音配合手勢妥善
      引導車輛攔停受檢,機車行駛其間,車速應非太快,且稽查人員係位於攔檢
      站前十公尺處攔查,以利機車騎士減速緩行,並於路邊置放三角錐路障及「
      停車受檢」、罰鍰等警示標語牌。又訴願人自承當時有發現原處分機關人員
      吹哨攔測,是縱認其無法立即停駛受檢,亦應於緊急狀況解除後減速靠邊受
      檢,惟訴願人既未停車卻直行駛離,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
      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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