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2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0一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廢字第J九一0一九七七0號至第J九一0一九七七三號、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廢字第J九一0二000三號至第J九一0二00十三號、第J九一0二00四
    一號至第J九一0二00五五號等三十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發現任意張
    貼之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乃當場予以拍照採證,先以廣告物上所載聯
    絡電話「 xxxxx」予以確認,其後又撥打所查獲廣告物上另一支聯絡電話「xxxx
    x 」查證,發現兩支電話號碼均由○小姐所接聽,經現場看屋時,介紹人員出示
    之名片上印有「○○不動產 主任○○○ ○○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店)」字樣
    ,原處分機關乃認前揭售屋廣告係訴願人所張貼,污染定著物,爰以附表所載之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分別予以舉發,並以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由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三八
    八七二0號函檢送附表編號五至三十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
    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綜上合計共三十件處分書,罰鍰合計三萬六千元。訴
    願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補正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  │      │      │字      號│號      │
    ├──┼──────┼──────┼────────┼───────┤
    │ 一 │九十一年九月│○○路口路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十一年十一月│
    │  │二十一日十五│桿上    │九日北市環松山罰│十一日廢字第J│
    │  │時二十分  │      │字第X三一七六一│九一0一九七七│
    │  │      │      │二號      │0號     │
    ├──┼──────┼──────┼────────┼───────┤
    │ 二 │九十一年九月│○○○路○○│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十一年十一月│
    │  │二十一日十五│路口路燈桿上│九日北市環松山罰│十一日廢字第J│
    │  │時四十五分 │      │字第X三一七六一│九一0一九七七│
    │  │      │      │三號      │一號     │
    ├──┼──────┼──────┼────────┼───────┤
    │ 三 │九十一年九月│○○路○○段│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十一年十一月│
    │  │二十一日十六│○○巷口號誌│九日北市環松山罰│十一日廢字第J│
    │  │時十五分  │燈上    │字第X三一七六一│九一0一九七七│
    │  │      │      │四號      │二號     │
    ├──┼──────┼──────┼────────┼───────┤
    │ 四 │九十一年十月│○○○路○○│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十一年十一月│
    │  │三日九時0分│路○○段交叉│九日北市環松山罰│十一日廢字第J│
    │  │      │口路燈桿上 │字第X三一七六一│九一0一九七七│
    │  │      │      │五號      │三號     │
    ├──┼──────┼──────┼────────┼───────┤
    │ 五 │九十一年十月│○○○路○○│九十一年十一月四│九十一年十二月│
    │  │四日十一時二│段與○○路交│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十分    │口路燈上  │第X三一七七0五│一0二000三│
    │  │      │      │號       │號      │
    ├──┼──────┼──────┼────────┼───────┤
    │ 六 │九十一年十月│○○○路○○│九十一年十一月四│九十一年十二月│
    │  │四日十一時四│段○○號前路│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十五分   │燈上    │第X三一七七0六│一0二000四│
    │  │      │      │號       │號      │
    ├──┼──────┼──────┼────────┼───────┤
    │ 七 │九十一年十月│○○○路○○│九十一年十一月四│九十一年十二月│
    │  │四日十二時0│段○○號前路│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分     │燈上    │第X三一七七0七│一0二000五│
    │  │      │      │號       │號      │
    ├──┼──────┼──────┼────────┼───────┤
    │ 八 │九十一年十月│○○○路○○│九十一年十一月四│九十一年十二月│
    │  │四日十七時十│段○○巷口路│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分     │燈上    │第X三一七七0八│一0二000六│
    │  │      │      │號       │號      │
    ├──┼──────┼──────┼────────┼───────┤
    │ 九 │九十一年十月│○○街○○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四│九十一年十二月│
    │  │五日十六時五│前號誌燈上 │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十分    │      │第X三一七七0九│一0二000七│
    │  │      │      │號       │號      │
    ├──┼──────┼──────┼────────┼───────┤
    │ 十 │九十一年十月│○○路○○段│九十一年十一月四│九十一年十二月│
    │  │十二日十一時│○○號前路燈│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二十分   │上     │第X三一七七一0│一0二000八│
    │  │      │      │號       │號      │
    ├──┼──────┼──────┼────────┼───────┤
    │十一│九十一年十月│○○○路○○│九十一年十一月四│九十一年十二月│
    │  │二日十七時0│段與○○街交│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分     │叉口號誌燈上│第X三五六二二二│一0二000九│
    │  │      │      │號       │號      │
    ├──┼──────┼──────┼────────┼───────┤
    │十二│九十一年十月│○○○路○○│九十一年十一月四│九十一年十二月│
    │  │三日十一時0│巷○○號前交│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分     │通標誌上  │第X三五六二二三│一0二00一0│
    │  │      │      │號       │號      │
    ├──┼──────┼──────┼────────┼───────┤
    │十三│九十一年十月│○○路○○ │九十一年十一月四│九十一年十二月│
    │  │三日八時四十│巷口交通標誌│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五分    │桿上    │第X三五六二二四│一0二00一一│
    │  │      │      │號       │號      │
    ├──┼──────┼──────┼────────┼───────┤
    │十四│九十一年十月│○○路口號誌│九十一年十一月四│九十一年十二月│
    │  │十二日十四時│燈上    │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五十分   │      │第X三五六二二五│一0二00一二│
    │  │      │      │號       │號      │
    ├──┼──────┼──────┼────────┼───────┤
    │十五│九十一年十月│○○路底路燈│九十一年十一月四│九十一年十二月│
    │  │十二日十五時│上     │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四十分   │      │第X三五六二二六│一0二00一三│
    │  │      │      │號       │號      │
    ├──┼──────┼──────┼────────┼───────┤
    │十六│九十一年九月│○○路○○段│九十一年十一月一│九十一年十二月│
    │  │二十七日十七│○○巷○○弄│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時五分   │口路燈桿上 │第X三一七一一0│一0二00四一│
    │  │      │      │號       │號      │
    ├──┼──────┼──────┼────────┼───────┤
    │十七│九十一年九月│○○○路○○│九十一年十一月一│九十一年十二月│
    │  │二十七日十六│號前路燈桿上│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四十五分  │      │第X三一七一一一│一0二00四二│
    │  │      │      │號       │號      │
    ├──┼──────┼──────┼────────┼───────┤
    │十八│九十一年九月│○○○路○○│九十一年十一月一│九十一年十二月│
    │  │二十七日十六│段○○巷○○│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時十分   │銀行前路燈桿│第X三一七一一二│一0二00四三│
    │  │      │上     │號       │號      │
    ├──┼──────┼──────┼────────┼───────┤
    │十九│九十一年九月│○○路口路燈│九十一年十一月二│九十一年十二月│
    │  │二十七日十四│上     │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時二十分  │      │第X三一七七0二│一0二00四四│
    │  │      │      │號       │號      │
    ├──┼──────┼──────┼────────┼───────┤
    │二十│九十一年九月│○○○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九十一年十二月│
    │  │二十九日十五│段○○巷○○│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時0分   │號前交通標誌│第X三一七七0三│一0二00四五│
    │  │      │上     │號       │號      │
    ├──┼──────┼──────┼────────┼───────┤
    │二一│九十一年九月│○○○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九十一年十二月│
    │  │二十九日十六│段○○巷口路│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時0分   │燈上    │第X三一七七0四│一0二00四六│
    │  │      │      │號       │號      │
    ├──┼──────┼──────┼────────┼───────┤
    │二二│九十一年九月│○○○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九十一年十二月│
    │  │二十二日十六│段○○之○○│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時三十分  │號前交通標誌│第X三五六二一二│一0二00四七│
    │  │      │桿上    │號       │號      │
    ├──┼──────┼──────┼────────┼───────┤
    │二三│九十一年九月│○○○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九十一年十二月│
    │  │二十二日十六│段○○巷○○│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時十分   │號前電桿上 │第X三五六二一三│一0二00四八│
    │  │      │      │號       │號      │
    ├──┼──────┼──────┼────────┼───────┤
    │二四│九十一年九月│○○○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九十一年十二月│
    │  │二十三日十五│段○○號前路│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時四十分  │燈上    │第X三五六二一四│一0二00四九│
    │  │      │      │號       │號      │
    ├──┼──────┼──────┼────────┼───────┤
    │二五│九十一年九月│○○路○○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九十一年十二月│
    │  │二十三日十六│前路燈上  │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時0分   │      │第X三五六二一五│一0二00五0│
    │  │      │      │號       │號      │
    ├──┼──────┼──────┼────────┼───────┤
    │二六│九十一年九月│○○○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九十一年十二月│
    │  │二十六日十七│段○○號前號│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時0分   │誌燈上   │第X三五六二一六│一0二00五一│
    │  │      │      │號       │號      │
    ├──┼──────┼──────┼────────┼───────┤
    │二七│九十一年九月│○○街○○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九十一年十二月│
    │  │二十六日十七│前路燈上  │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時二十分  │      │第X三五六二一七│一0二00五二│
    │  │      │      │號       │號      │
    ├──┼──────┼──────┼────────┼───────┤
    │二八│九十一年九月│○○路○○段│九十一年十一月二│九十一年十二月│
    │  │二十六日十七│與○○街交叉│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時三十分  │口號誌燈上 │第X三五六二一八│一0二00五三│
    │  │      │      │號       │號      │
    ├──┼──────┼──────┼────────┼───────┤
    │二九│九十一年九月│○○○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九十一年十二月│
    │  │二十八日十四│段○○號前號│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時二十五分 │誌燈上   │第X三五六二一九│一0二00五四│
    │  │      │      │號       │號      │
    ├──┼──────┼──────┼────────┼───────┤
    │三十│九十一年九月│○○路○○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九十一年十二月│
    │  │二十八日十五│前路燈上  │日北市環松山罰字│四日廢字第J九│
    │  │時十分   │      │第X三五六二二0│一0二00五五│
    │  │      │      │號       │號      │
    └──┴──────┴──────┴────────┴───────┘
        理  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為「松山罰單共三十張」,並
      於事實欄載明罰單號碼為三五六二一二至三五六二二0、三五六二二二至三
      五六二二六、三一七七0二至三一七七一0、三一七六一二至三一七六一五
      、三一七一一0至三一七一一二,係指附表所載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按前揭舉發通知書僅係就訴願人之違規事實予以告發通知,
      尚未對訴願人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惟綜觀訴願書內容,應認為訴願人係對附
      表所載之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又原處分機關於附表編號
      五至三十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記載為「○○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店」,按「○
      ○股份有限公司」(即訴願人)並無登記設立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大安店」僅係訴願人門市部,未具權利能力,故應認為前開處分書之受處分
      人係「○○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
      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
      所。」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
      各款行為之一。」第六十三條:「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
      、張貼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
      」第十條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貼。」第二十一條規定:
      「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
      件者,依該法處罰之。」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
      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
      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
      處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本案所銷售○○○路○○段的房屋係數家仲介同時銷售,訴願代理人於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接獲來電要求配合銷售,談妥成交佣金分配,雙方各自掌
      握屋主或買方,來電者即告知與○先生約看。訴願代理人聯絡○先生,九月
      二十一日沒空,改約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約看當日十一時前○先生來
      電,因就醫改約下午二時三十分帶看。下午二時三十分至三時即帶○先生看
      屋,其並向訴願代理人要名片。○先生自稱為現役軍官中校,小孩念○○小
      學,想換屋,多看再選,並約改日看屋。但看屋之○先生即環保人員○○○
      ,因此十一月初接到三十張罰單。訴願人不服○○○用欺騙卑劣方式,現場
      不表明身分、無告戒、連續告發、相距二十二天連號的罰單。特別是編號三
      五六二一二號罰單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開出,編號三五六二一三號罰
      單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分開出,後單比前單時間早?憑一張公司名片,並
      傳遞另兩位同事於辦公室抄寫。訴願人並無張貼看板,系爭「 xxxxx」以及
      「 xxxxx」之電話號碼不屬於訴願人或相關人員所有,如果電話遭別人申請
      ,對訴願人豈不冤枉,哪有公司會以自己電話知法犯法?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分別發現任
      意張貼之售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其內容有「○○○路○○段 ○○
      公園 景觀樓中樓四十七坪氣派大戶 三房+和室 二十四時管理 視野棒
      三面採光 贈全新頂級裝潢  xxxxx」、「○○○路○○段○○公園 景觀
      樓中樓四十七坪氣派大戶 三房+和室 二十四時管理 視野棒 三面採光
       贈全新頂級裝潢  xxxxx」、「○○尊貴大戶 景觀樓中樓 權狀四十七
      坪氣派大戶 ...... xxxxxx」,乃當場予以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五十分依廣告物上所載電話「 xxxxx」聯
      絡,由○小姐所接聽,表示廣告物所載房屋位於本市○○○路○○段○○城
      後棟頂樓十三、十四樓,權狀合計四十七坪,全新裝潢,車位另售或租均可
      ,總價一五八0萬,後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與○小姐另行約定時間至現場看
      屋,現場人員所出示之名片上印有「○○不動產 主任 ○○○ ○○股份
      有限公司(大安店)......」。嗣依其他廣告物上所載電話「xxxxxx」聯絡
      ,同為○小姐所接聽,亦係供販售前開房屋聯絡之用。經原處分機關查核前
      揭電話號碼所有人,發現「xxxxxx」電話號碼已遭○○電訊停機,未能提供
      所有人資料;至「xxxxxx」聯絡電話之所有人姓名為「○○股份有限公司大
      安店」。惟查前揭刊載「 xxxxx」之廣告物,實際上係將原本刊載「 xxxxx
      」聯絡電話部分覆蓋,兩種廣告物之外觀、型式與內容均屬相同,應認原係
      同一廣告物。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前揭售屋廣告係由訴願人銷售無誤,此有原
      處分機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小廣告違規相關資料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第一三八八七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以,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各處以訴願人一
      千二百元罰鍰(三十件合計處三萬六千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質疑原處分機關舉發通知書之編號次序與行為發生時間顛倒乙節。
      按訴願人所指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環松山罰字第X三五六二一二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其上所載行為發現時間為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行為發現地點為本市○○路○○段○○之○
      ○號前交通標誌桿上;至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環松山罰字第X三
      五六二一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其上所載行為發現時
      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十分,行為發現地點為本市○○○路○○
      段○○巷○○號前電桿上,其發文字號與行為發現時間確有倒置。惟依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三八八七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所載,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稽查期間共計拆除八百五
      十六件違規張貼之廣告物,數量龐大,執勤人員據採證結果及原處分機關裁
      罰原則逐一審查認定,方予開單舉發,雖未依行為發現時間之先後,仍難依
      此遽認原處分機關之舉發有瑕疵。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僅憑公司
      名片,傳遞其他同事抄寫乙節,未見訴願人提出具體可採之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另查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表明不服原處分機關執勤人
      員現場不表明身分、無告戒、連續告發等節。按廣告物違規張貼於不同地點
      ,應分別予以處罰,為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
      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號函釋所明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至十月十二日間分別於本市○○路、○○路○○段、○○○路、○○○路、
      ○○○路○○段、○○街、○○路等地燈桿、電桿、號誌桿與交通標誌桿上
      查獲系爭廣告,即應分別處罰,訴願人執此以辯,顯係誤解法令。從而,原
      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之違章行為分別處以訴願人一千二百元罰鍰(三十件
      合計處三萬六千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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