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六六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廢字第H九一00二四六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之玻璃容器商品「○○」於本市
      南港區○○路○○段○○巷○○號地下室○○賣場販售,未依規定標示回收
      標誌,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三四
      一七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00二四六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一0八二00號
      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服本局廢字第H九一00二四六二處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
      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
      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本局第五科)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請 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已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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