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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二0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八十八年及九十一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
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三四八六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室之房屋〔課稅面
積:三三三平方公尺,課稅現值:新臺幣(以下同)一、七六五、七00元
〕,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按營業用稅率課徵九十一年房屋稅額計五二、九
七一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一年七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0九一六三四八六三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上開復查決定書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
證,又上開復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
若對上開復查決定書不服,應自該決定書達到之次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
)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訴願人居住地為桃
園縣,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本件訴願人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始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附卷
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
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系爭房屋八十八
年房屋稅部分,尚非上開復查決定書之標的,又訴願人就系爭房屋八十八年
房屋稅部分,業已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
十年一月四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五號判決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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