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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市工建字
第0九二五000八000號、第0九二五00二七六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所
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涉嫌未經核准,擅自於本市南港區○○路○○號、○○號,以鐵架
、鐵皮等材料,各增建一層高約二.七公尺,面積分別為三一0平方公尺、
六十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已違反建築法第二十
五條、第八十六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乃分別以九十二年一月
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0八000號、第0九二五00二七六00
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依法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一五三六三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南港區○
○路○○號、○○號違建案......說明:......二、旨揭違建前經本局以九
十二年一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二五000八000號、0九二五00二
七六00號函查報在案,依貴公司來函稱係第三人(即承租人)○○有限公
司及申號企業有限公司興建,本局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予以撤銷,另以實際
行為人處分以資適法。」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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