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設置行動電話基地臺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
      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主張其為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其就上開大樓之五樓頂涉有設置○○公司及○○公司之行動電話基地臺
      等情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本府工務局建築管
      理處同意核准系爭建築物設置行動電話基地臺之處分。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訴(辰)字第0九二三00三六六一0號函請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答辯,該處則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寓字第
      0九二六0四九四二00號函復略以,該局(處)並未核准有關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等建築物屋頂平臺之行動電話基地臺設置案,
      故無從答辯。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北市訴(辰)字
      第0九二三0三六六二0號書函請訴願人說明並補提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訴
      願人雖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惟並未依上開書函意旨釋明不
      服之訴願標的或補提行政處分書,致訴願標的未明,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
      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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