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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四五五二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本市松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路○○區特定專區住
宅用地,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五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
「集合住宅」(住宿類第二組),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建設局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系爭建物以「○○有限
公司」名義設置工廠,從事西點麵包、蛋糕烘焙業務,經本府核認訴願人違
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建一字第0九一二0九五0七00號函知訴願人勒
令停工,並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相關
單位依權責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系爭建物
經營工廠業務(工業、倉儲類第二組),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四五五二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工廠業
務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五五二000號函係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且該函業已載明:「......說明:......五、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
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
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日代之。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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