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
    字第0九一五四五五二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本市松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路○○區特定專區住
      宅用地,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五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
      「集合住宅」(住宿類第二組),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本府建設局於九
      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系爭建物以「○○有限
      公司」名義設置工廠,從事西點麵包、蛋糕烘焙業務,經本府核認訴願人違
      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以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建一字第0九一二0九五0七00號函知訴願人勒
      令停工,並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同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相關
      單位依權責查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系爭建物
      經營工廠業務(工業、倉儲類第二組),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
      五四五五二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工廠業
      務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四五五二000號函係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且該函業已載明:「......說明:......五、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
      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
      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故訴願人若對上開函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是日為星期日,以次日即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日代之。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
      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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