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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
年一月六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二六六五0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八、車輛: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
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
五條(現行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十四條(現行第八條)主管
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日內(現行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如不服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為再抗告。此項適
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輕型機車,涉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十四時十分在本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
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二六六五0六六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八日向本府聲明訴願,二月二十一日補具訴願書。
三、依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
交停字第一A二六六五0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規
事實如有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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