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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九六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
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
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
許。」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經本府核准在臺北市內湖區○○路○○巷○○
號○○樓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至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設置防賭
、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現場錄影監視設備及所設儲存瀏覽網
頁之歷史紀錄檔未保存六個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十四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
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九六
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三十日內改善。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九六一0
0號函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且該函說明五已載明:「五、貴商號對本處分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十四
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
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
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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