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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八五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
字第J九一0一七一0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與○○○路○○段交叉口
天橋旁道路,發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由垃圾包中
撿出訴願人公司商品部職員之掛號信件,經訴願人陳稱上開資料為其公司所
有,執勤人員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掣發九十
一年九月九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四四三四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字第J九
一0一七一0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一
日補正訴願書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0五0三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七一0四號處分書(X三四四三四五號通知書
)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
由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南港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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