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八五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
    字第J九一0一七一0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南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一年八
      月十六日十三時五十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與○○○路○○段交叉口
      天橋旁道路,發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由垃圾包中
      撿出訴願人公司商品部職員之掛號信件,經訴願人陳稱上開資料為其公司所
      有,執勤人員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掣發九十
      一年九月九日北市環南罰字第X三四四三四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字第J九
      一0一七一0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一
      日補正訴願書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0五0三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
      十一月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七一0四號處分書(X三四四三四五號通知書
      )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
      由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南港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