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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鮮花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五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I000九三H三二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
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x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七時三十
分由○○○駕駛,在彰化縣鹿港鎮○○路、○○○路口遭警察路邊攔檢,查獲前
開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移由本市監理處填具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五日北市監四裁字第二0-I000九三H三二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通知單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前,
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嗣因訴願人未依限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
年九月五日北市交監裁字第二0-I000九三H三二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該裁決書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交監字第0九一三九七六四七00號函復歉難同意免罰。
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九十一年
九月十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訴願人曾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訴
,應認訴願人於當時即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自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
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
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
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
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
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
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
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三項並授權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僅
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
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
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
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
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
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
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十日內到案接受裁罰
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六個月時失其效力。」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
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事件│法源依│車 輛│法定罰│統一裁罰標準(新臺幣:元) │備│
│ │據(強│種 類│鍰額度├──┬───┬───┬───┤註│
│ │制汽車│ │(新臺│期限│逾越繳│逾越繳│逾越繳│ │
│ │責任保│ │幣:元│內自│納期限│納期限│納期限│ │
│ │險法)│ │) │動繳│十五日│十五日│三十日│ │
│ │ │ │ │納之│內,繳│以上,│以上,│ │
│ │ │ │ │罰鍰│納罰鍰│三十日│繳納罰│ │
│ │ │ │ │ │或到案│以內繳│鍰或逕│ │
│ │ │ │ │ │聽候裁│納罰鍰│行裁決│ │
│ │ │ │ │ │決 │或到案│處罰者│ │
│ │ │ │ │ │ │聽候裁│ │ │
│ │ │ │ │ │ │決 │ │ │
├────┼───┼───┼───┼──┼───┼───┼───┼─┤
│汽(機)│第四十│機器腳│六00│六0│六五0│七00│一00│牌│
│車未依規│四條第│踏車 │0-三│00│0 │0 │00 │照│
│定投保或│一項第│ │000│ │ │ │ │扣│
│保險期間│一款 │ │0 │ │ │ │ │留│
│屆滿前未│ ├─┬─┼───┼──┼───┼───┼───┤至│
│再行投保│ │ │自│六00│六0│九00│一二0│一五0│依│
│,經攔檢│ │ │用│0-三│00│0 │00 │00 │規│
│稽查舉發│ │汽│小│000│ │ │ │ │定│
│者 │ │ │型│0 │ │ │ │ │投│
│ │ │ │車│ │ │ │ │ │保│
│ │ │ ├─┼───┼──┼───┼───┼───┤後│
│ │ │ │其│六00│六0│一00│二00│三00│發│
│ │ │車│ │0-三│00│00 │00 │00 │還│
│ │ │ │ │000│ │ │ │ │ │
│ │ │ │他│0 │ │ │ │ │ │
├────┼───┴─┴─┴───┴──┴───┴───┴───┴─┤
│說 明│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用│
│ │ 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反映│
│ │ 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小型│
│ │ 車」及「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用小│
│ │ 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
└────┴────────────────────────────┘
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路監交字第八九三0八九五號函釋:「....
..說明:二、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所有人
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
列各款規定......』,已明文規範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主體,惟對各項已
異動在案車輛,實難以歸責與列管,故為期落實執行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裁罰,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本局就其所辦理車輛異動項目研擬其歸責
方式,陳復如左列:......(三)非屬前二項之其他吊銷、繳銷、註銷及報
停、吊扣、車牌失竊登記、牌回未辦......等均應歸責原登記之車輛所有人
。(四)報廢:現行報廢登記僅為向主管機關為使用狀態之登錄,並未確定
車輛實體之消滅,故為使車輛所有權與使用權能有明確規範,並落實車輛管
理制度,區分以短、中、長期方案實施。1、短期:暫歸責原登記車輛所有
權人,至其車輛實體消滅後方告解除,如該車輛主體已非上述之所有權人時
,請其提供買受人資料以歸責買受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 xxx-xxxx 號小貨車業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繳銷並繳回大牌二面及行
照乙枚,但因汽車買賣合約書於九十年因納莉颱風侵襲被水淹失,無法找到
,請確實查證准予免罰。
四、卷查本件系爭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xxx-xxxx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
,原係訴願人所有,訴願人雖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竣牌照繳銷,並繳還
系爭車輛大牌二面、行照乙枚,然因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遭查獲時
並未懸掛車牌,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處分機關乃援引首揭交通部
公路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路監交字第八九三0八九五號函釋,認經繳銷牌照
之車輛,有關該車輛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仍應歸責於原登記車輛
所有權人,爰處以訴願人本件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三十日未到案,亦未繳納罰鍰,而
依前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十八
條第一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按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固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然行
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
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
釋在案。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等
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
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
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
額度,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
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高額罰鍰,不無可議。綜上所述,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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