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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四二九九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 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
十七分,在臺北市○○路與○○路口,經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
,由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遂由本府警察局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北市警交字第0八六六五八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
案移至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核認訴願人之營業小客車交由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
,訴願人未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乃以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四二九九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六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
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五、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
......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
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事項如有異動,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警察
機關辦理異動申報。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不同警察局轄區執業,應持原領執
業登記證,參加新管轄警察局講習及換領新證。」第十二條規定:「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期前後一個月內檢
同國民身分證及職業駕駛執照,送原發證警察機關查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屬xx-xxx號營業小客車係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由○○○自備車輛寄
行於訴願人處,當時曾出示合格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及執業登記證,訴願人
並依規定發給受僱單,請其向原發證警察機關辦理異動申報,訴願人業已對
所屬車輛善盡管理之責,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屬 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事實欄
所敘時、地為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由無執業登記證之人駕
駛,訴願人未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善盡管理責任之違規情事,此有前開本
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警交字第0八六六五八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足堪
認定。復查系爭車輛駕駛人○○○之執業登記證(證號:xxxxxx)業因未參
加九十一年度查驗且未辦理異動申報,經本府警察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
日註銷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
警交大五字第0九二六0四四一二00號函影本及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案可稽。是以,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遭本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查獲時,已無有效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本案訴願人既係計程車客運業經營者,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訴願人於所屬車輛交與他人
駕駛期間對其駕駛人負有管理責任,自應注意駕駛人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
客車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以免違章。惟如前所述,訴願人所屬之xx-xx
x 號營業小客車既經查獲由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人(○○○)駕駛,則訴願
人未善盡管理責任之違章事證明確,其就此空言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
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四二九九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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