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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五四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商行即○○○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六二七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
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七八)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
察局南港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任由無父母或
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乃以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0九一六二二九一九00號函請本府建設局依
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六六二七三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
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二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
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
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
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
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停止營業之處分。......有第一項或
第二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第一
項或第二項之罰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店於八十九年變更營業項目,營業項目包括零售業及電腦遊戲兩種已滿
二年。二年期間各單位臨檢近五十次以上,營業之項目臺北市政府單位都
已知曉。本店若有違法之事,應發函通知改進,如本店未依法改進,才應
有罰款之處分。
(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該小朋友進入本店購買東西,僅短短十分鐘,大多
數人進入商店購買東西,從挑選、結賬找零錢都需十分鐘以上,九十一年
七月、八月間警員至本店臨檢也有未滿十五歲之小朋友購買東西,當時警
員詢問本店是否有零售業執照,現場負責人○○○回應「本店有零售業執
照」,該警員即表明勿讓十五歲以下之小朋友逗留太久,旋即離開。
(三)查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
、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均應
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一四號
解釋在案。又「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屬「地方制度法
」之規定,其第十一條第一款對十五歲以下之人全面禁止進入營業場所之
規定,與刻正在立法院審核中之「資訊休閒業管理條例草案」僅採取營業
時段限制而不完全禁止十五歲以下之人進入之規定,顯有違法認定之差異
。
(四)次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並未規定業者有查核消費者身分
證明文件之義務或權利,訴願人對未滿十五歲之少年於營業場所購買食品
飲料等食品什貨零售品既非法所禁,又對疑似未滿十五歲之少年於進入相
同營業場所均告以「立即離開、不得逗留」等語,且已自設隔間區分營業
,顯已就可能之違法克盡注意及防止之能事,更無違法之故意或行為之過
失。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
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
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
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臨檢查獲
其營業場所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此
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臨檢紀錄表、○○○及未
滿十五歲之人○○○、○○○之偵訊(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
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臨檢所查獲之十五歲以下少年僅係入內購買飲料,並未打玩電
腦遊戲,且訴願人已自設隔間區分營業並對該等少年均告知不得逗留云云,
經查依卷附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五歲以下之人○○
○偵訊(調查)筆錄記載:「......問:你今(二十二日)因何事至派出所
製作筆錄?答:因我今(二十二日)到網咖店看別人玩遊戲機,被警方臨檢
時查獲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問:你是何時進入網咖店?進入做什麼事?該
網咖店叫什麼名字?地址?答:我和我弟弟(○○○......)大約今(二十
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進入○○網咖店買了一瓶○○○○○○(新臺幣壹拾
元)後,就和弟弟在看別人打遊戲機,於十五時許,警方進來臨檢,該店地
址是○○路○○段○○號。問:你和弟弟進入網咖店時買紅茶和看別人打遊
戲機時,店方有無禁止你和弟弟進入觀看?答:沒有。......」,其弟○○
○之偵訊(調查)筆錄亦有相同記載。則依上開偵訊(調查)筆錄所揭內容
,足見該等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系爭營業場所距離臨檢時已有約半小時之時
間,且訴願人並未對該等十五歲以下之人告知不得於其營業場所逗留,則該
等未滿十五歲之少年,無父母或監護人之陪同進入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已違
反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至明,訴願人前開主張顯與事實未符。況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
所明示。本件訴願人對其主張未能舉出實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訴願人
之認定。
六、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七款第三目規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
治條例係直轄市自治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本市市議會通過,本府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公布施行,又依地方
制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自治條例之規定得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
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是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就電腦遊戲
業者之經營設有限制及處罰之規定,非經違憲之宣告,自屬有效,原處分機
關自得依該自治條例規定辦理,電腦遊戲業者亦因此而負有義務。是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應發函訴願人改進,未改進者始罰款乙節,係對法令之誤解
,尚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與立法院審核
中之「資訊休閒業管理條例草案」僅採取營業時段限制而不完全禁止十五歲
以下之人進入之規定,顯有違法認定之差異乙節,然立法院就資訊休閒業管
理條例草案縱有所研議,如訴願人所稱今仍屬草案階段,應無訴願人所稱違
法認定之情形,故訴願人所訴,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並未規定業者有查核消費者身分證明文件之義務
或權利乙節,按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於電腦遊戲業者關於進
入其營業場所之人年齡限制之禁止規定,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使電
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訴願人主張此乃強制查驗消費者身
分,顯係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限文到五日內改善之處分,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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