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四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企業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八九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號○○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
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嗣原處分
機關派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至訴願人營業處所進行商業稽查
,查獲訴願人未設置現場錄影監視設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
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
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五八九七00號函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限於三十日內改善。該函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
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
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
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
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三條規
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應設置電信或主管機關檢核、測試通過之防
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之設備。現場
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應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至少應保存一定期間
備供有關機關調閱。前項一定期間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六條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項之罰鍰。」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五五一0
0號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現場錄影監視設備其錄影資
料及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之一定期間。依據:本府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一一二0三七三00號令發布之『臺北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十四條。公告事項:一、現場錄影監視資料
至少應保存二個月。二、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至少應保存六個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所謂錄影監視設備之規格為何?在法案中並沒有規定,原處分機關猝然用
本條款科以處罰,確實有不盡情理之處。
(二)自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通過後,訴願人並未曾接受有關單
位對於此項設備之改善要求或勸導,突然接獲本件處罰通知,原處分誠有
不當之處,請撤銷原不當之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
、善良風俗、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卷
查訴願人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於
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編號:00一九四
0)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稽查時間: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十四
時四十五分......實際營業情形......三、現場經營型態: 稽查時燈亮營
業中,現場約有七位客人消費中。現場設有二十一台電腦(含週邊設備)供
不特定人上網查詢資料及打玩電腦遊戲......計價方式:每小時四十元。
現場錄影監視設備正施工中,未裝設完畢......」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無訛
。是訴願人未設置現場錄影監視設備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
處分洵屬有據,訴願人尚難以相關規定未明定監視錄影設備之規格而主張免
責。
五、次按上開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對於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並無應先行勸
導方予處罰之規定,訴願人以未曾接受有關單位對於此項設備之改善要求,
卻突然接獲本件處罰通知為由,而認原處分誠有不當乙節,顯係誤解法令,
不足為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三條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
罰鍰,並限於三十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